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雖未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除有特別約定外,消費借貸契約履行地依民法第314條規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307元,及自民國8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嗣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給付原告832,307元,及自民國8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約定期限15年,每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9%減4.4碼(每碼0.25%)即1.1%,計為年息7.9%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不料被告未按期清償,僅繳至87年7月份,尚積欠本金832,307元,及自87年7月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本院88年度促字第753號支付命令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9,290元(訴訟費9,140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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