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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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四,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093號、26094號、26095號、26097號、26098號、26099號、26100號、26101號、26115號、27317號、27659號、27793號,87年度偵字第2694號、5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重上更(四)第96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甲○○於尋獲當初與 何均昌 間之「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聲請人與何均昌于1997(即86年)年4月25口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提及協議到香港銀行開戶及佣金分配事宜。參之共同被告 林百欣 供稱:「85年下半年派何均昌希望爭取高額補償費,何均昌毛遂自薦負責辦理申領補償費,同時要求依商業慣例給予3%佣金,如補償費超過6億元,超過部分全數歸其所有。嗣何均昌領得補償費匯交林百欣,林百欣依約支付佣金本票四張,均由何均昌簽收。其他一切行為,林百欣全然不知情,至於何均昌與甲○○如何分潤該佣金,林百欣亦不知情」。又偵查卷林百欣初供顯示:「后始發覺何均昌以獎金名義詐取合法補償費」,「何均昌藉詞負責代辦申領手續,卻乘機從中詐領合法補償費」,「何均昌他騙我,超過6億元部分是獎金,6億以下之3%是佣金,超過6億元的部份都被何均昌拿去」等語(見林百欣詞證及歷次呈庭答辯書狀),核與聲請人甲○○在隔離偵訊所供內容相符。由林百欣給付何均昌獎金本票四張之事實,不難發現實際支配林百欣合法補償費者確係何均昌。又就何均昌均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之事實,及本件受償戶林百欣自始並無一語涉及賄賂之情事,足證林百欣支付本票四張予何均昌,顯無交付賄款之意思。且查估補償額確定為801,018,232元之數據係產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4月23日之作業期問(見5851號偵查卷證人 黃雙祿 、 羅子政 、 陳永愉 等之證言),而林百欣及何均昌均曾聽聞乙○○及 沈貞風 報告大來公司補償費只有二億餘萬元,林百欣希望何均昌儘量爭取到6至7億元,何均昌向林百欣表示台北縣政府之補償費不可能那麼多,最多只有6億元(見27659號偵查卷第165及142頁),足鑑何均昌于事先確知上開補償確定額之情境下,竟為隱瞞而未告知林百欣:「縣府業已核定徵收合法補償費為801,018,232元等」諸情,足見何均昌為林百欣處理事務,隱而不報,並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損害林百欣之利益,是為違背其任務或詐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百欣之犯行,顯係觸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顯見上開「協議書」足以證明當初簽定協議書旨在共同詐騙林百欣合法補償費之意,爰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6年度重上更字第68869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甲○○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藏匿重大犯罪所得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其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參見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四、第查: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為影本,其上之署名是否真正?形式上非經調查無予辨明,抑且所載內容「大來紡織廠房之處理,甲方何均昌已洽商大老闆林百欣同意支付佣金,雙方協議由乙方甲○○出面與林百欣之代表簽立書面委託,乙方並應配合甲方之通知來港辦理銀行開戶、匯款及領款手續,甲方同意每次完成匯款及領款之同時支付乙方報酬(每筆佣金以對分為原則,由何均昌計算),並得將部分做為雙方合作投資之資本來源。」縱認屬實,客觀上亦無從推認聲請人有與 何鈞昌 共同詐騙林百欣之事實,自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林百欣期約、交付賄賂及聲請人與 莊育焜 共同收受賄賂及洗錢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協議書」,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且內容形式上觀察,亦不足動搖原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