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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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1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臺灣基隆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經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販賣第1、2級毒品犯行,然其犯行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平日居住於旅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證人所述情節互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偵查與追訴犯罪實施國家刑罰權不能侵害人權保障,羈押被告是否即代表正義之實現,亦或是變相押人取供,實值商榷。(二)本案尚在審理中,豈能就此認定抗告人涉犯販賣毒品罪,豈不是先入為主,而在審理中又如何有公正之審理,亦自相矛盾,與無罪推定原則相互矛盾,亦違背憲法法治精神。(三)本案既然已經起訴,何必擔心串供,況證人中有二位均在不同地方執行,如何能互相串供,顯然證據薄弱,要以押人取供。(四)抗告人並非常住在旅社,只是平常要吸食毒品時,會去旅社吸食,其他時間均住在家中,並非居無定所,不能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如怕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可做出限制住居之處分,或定時向管區報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四、經查:
(一)原審於98年5月5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時,被告否認犯罪,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裁定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佐,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平日居住於旅社,有筆錄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證人所述情節互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案尚在審理中,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名;本案已經起訴,何必擔心串供;伊並非常住在旅社,只是平常要吸食毒品時,會去旅社吸食,其他時間均住在家中,並非居無定所,不能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至實體上是否有罪乃應經實體程序調查審認,非羈押時審酌之要件;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指有傳喚無著而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平日居住於旅社,有筆錄可稽,足認被告並非固定住居於一個處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查,被告所述與證人之證言確有不符,足認有勾串之虞,況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得單獨為羈押理由,案件縱經起訴,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依本件犯罪性質屬販毒重罪,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本件訴訟程度,仍認有羈押必要。從而,被告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