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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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8月21日晚上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貢寮鄉昭惠廟牌樓往龍門村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且無照明,然天候晴,路面乾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距其竟因低頭拿取衛生紙,而疏未注意車前同向有泰國籍人士甲○騎乘腳踏車之狀況,致乙○○抬頭後見甲○在其車前騎乘腳踏車時,反應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自後撞撞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傷害併頭皮撕裂傷、面部、左肩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乙○○明知其已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而萌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車號、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適有 張天福 駕車經過上址,記下乙○○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目擊證人張天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份、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等照片12張、證人甲○車禍後受傷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培麗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