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22號抗告人元毅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亦有明文。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業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日停業迄今,目前積欠租金均無法清償,積欠員工薪資、遣散費亦無法支付,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等語。
三、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之資產及負債狀況,依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資產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80,000元,負債則有1,959,700元。另抗告人尚欠94年度營業稅4,414,968元及罰鍰3,805,311元,合計欠稅總額為8,220,279元。是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營業稅之優先債權已遠超過抗告人資產,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故抗告人之破產聲請,尚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既尚有財產780,000元,並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之可能,又依據債權人清冊,其中3-6即 柯良 諭、 陳正雄 、 張宸境 、 鍾漢錡 等四人係工資債權,另外1、2 賴秀鶴 、 郭煌泉 係為租金及借款之普通債權,而原法院依職權函查結果,抗告人尚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度營業稅4,414,968元及罰鍰3,805,311元,合計欠稅總額為8,220,27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最優先受償之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營業稅內應包含本稅債權及罰鍰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雖是優先債權,但是次於工資債權之後優先權,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罰鍰債權,依破產法第103條之規定係不得列為破產債權,既查本件債務人尚有780,000元,如依上列債權性質,按法定優先順序依法進行分配,除了賴秀鶴及郭煌泉為普通債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罰鍰債權,依破產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外,其餘大多數債權均可依優先順序獲得公平合理之分配。是以原裁定僅以營業稅之優先債權已遠超過抗告人資產為由,即遽認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駁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查,依抗告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卷第5、6頁)所示,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中,包括 柯良諭 4個月之工資105,600元、陳正雄4個月之工資121,200元、張宸境4個月之工資121,200元、鍾漢錡4個月之工資121,200元,並據上開四人陳報狀 陳明 在卷,另查原法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有關抗告人欠稅情形結果,抗告人尚有94年度營業稅4,414,968元及罰鍰3,805,311元未繳納,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4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8000613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3頁)。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工資債權有最優先受償之權,而就營業稅部分,雖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亦屬優先債權,但僅為次於工資債權之後優先權,此外,關於抗告人之上開未繳納之罰鍰,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故依本件抗告人現尚存有現金780,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0頁),而最優先受償之債權人至少有上開工資債權人四人,另次優先受償者尚有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部分,即優先順位既有數個債權人,已符多數債權人分配之情形,則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除賴秀鶴及郭煌泉之借款債權為普通債權外,其餘大多數優先債權應得依優先順序獲得公平合理之分配,另抗告人資產是否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應予以調查審認。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未酌上情,遽認營業稅之優先債權已遠超過抗告人資產,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