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71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繼於92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2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29日晚間至翌(30)日凌晨之夜間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長約15公分之鐵鉗1把(未扣案),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443巷3號之住處,以上開鐵鉗將屬於安全設備之客廳旁窗戶鐵窗剪開毀壞後侵入室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以及現金新台幣7000元)得手後逃逸,嗣乙○○報案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鑑識小組採集現場跡證送交刑事警察局比對,經比對屋內檳榔汁DNA與甲○○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之。
三、附記事項:未扣案之鐵鉗1把,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鐵鉗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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