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8條第1項、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4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為之減刑與抗告人推算不符合,希法院能重新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原審法院乃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罪,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2年3月。且就附表編號2所示減得之刑,併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原審附表編號1罪名欄、最後
事實審欄、確定判決欄、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欄誤載部分均更正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犯罪,已於7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予以減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及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78年4月26日及85年4月24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77年9月7日之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與附表所列其餘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85年4月24日,係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79年1月12日之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亦無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所為減刑與其推算不符合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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