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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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3號、93年度訴字第825號、93年度壢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77號定應執行刑4年6月,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內,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10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採得遺留之煙蒂1枚,經送請鑑驗結果,DNA型別與檔存甲○○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8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DNA型別鑑定)。
四、至被告所有持以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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