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被告丙○○
應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 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八;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年利率17.8%為計算,按日計息,約定還款方式,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計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01,284.元。嗣因被告無力還款,經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124,624.元按月分期攤還,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協議亦視同無效,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於協議後,僅給付14,160元,並自94年7月3日起即未再依協議支付本息,依協議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113,564.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420.元(內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