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器腳踏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民國98(下同)年2月18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2段與新生南路2段路口,因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行為,於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4月2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異議意旨略以:該採證照片焦點模糊不清,照片中違規機車
車號應為「8FH-536」,而非伊所有之「BFH-536」車號;縱國內無車號「8FH-536」之機車,以國內偽、變造機車牌照氾濫之情形,亦可能有與本人同型之機車懸掛無車籍之牌照,原舉發單位大安分局卻怠於查明實情,未當場於路口攔截確認違規者身分,竟以模糊照片逕認本人違規,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㈣經查:⒈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
時地,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54092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堪予認定。⒉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清晰可辨,以肉眼即可判斷為「BFH-536」;再與該採證照片右下方機車之車牌號碼「825-CVV」相較,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第1個字母左方線條平整,並無弧度,更足證為「B」而非「8」,舉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確為「BFH-536」無誤,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要屬無稽。又經原舉發單位以公路監理機關電子閘門系統查詢「BFH-536」號重機車登記資料與採證照片相互比對,經核亦與受處分人之車輛相符,亦有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5409200號函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佐,當無錯誤舉發之可能。至異議人雖另以警員未當場攔停直接舉發云云,質疑警員舉發之正確性。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為法律依據。本件舉發警員依現場交通實況,認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而以照相設備拍攝異議人車輛證明其行為違規並據以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徒以警員未予當場攔停為由,辯稱其並無違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禁
行機車車道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本案模糊的照片是否應送專業鑑定,是否僅憑肉眼判斷,原裁定未說明,且台北市警力多,市區交通速度緩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亦未規定「應」逕行舉發,何以認為當時不宜攔截,行政處分未說明。現場攔截為確認違規主體唯一方式,本案既未攔檢,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能現場攔截,僅憑模糊照片舉發,顯然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有於98年2月18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南路2段路口,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拍照舉發其「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仍執以舉發照片車牌模糊云云,惟本件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非無法辨識,有放大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意旨其他之抗告理由,不足以影響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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