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5月29日受吊扣駕照之處分,吊扣期滿取回駕照後,受處分人之嫂子 戴月春 以其於高速公路超速遭測速照相為由,向受處分人借用駕照執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請求扣照,以替代其超速違規之罰鍰。受處分人出借後,數次向戴月春詢問是否已取回駕照,均經戴月春回答仍在扣照中,嗣後始告知受處分人駕照已遭吊銷。是受處分人係因出借駕照予他人,而被無辜吊銷駕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外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 張文泉 所有之9F-1823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3月29日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77公里處超速違規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F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下稱第一件違規),以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執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易處吊扣駕照處分,吊扣期間自90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27日止。受處分人於吊扣處分期滿後之翌日即90年8月28日,至新竹監理所領回其普通小型車駕照後,復因劉錫妹所有之W2-1716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7月24日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4公里處超速違規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頁同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下稱第二件違規),再度以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執向新竹監理所易處吊扣駕照處分。惟新竹監理所於辦理第二件違規之受處分人易處吊扣駕照處分時,查悉受處分人第二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第一件違規之吊扣駕照期間內,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處罰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條文),遂依職權於90年9月10日以該所第0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因而於90年9月28日至新竹監理所繳結前開交字第ZF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違規單之罰鍰。上揭事實,有新竹監理所於原審所提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7頁)。
(二)原處分機關於90年10月2日,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9頁),就受處分人前述第二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自90年11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嗣受處分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3月13日以竹監自字第0980003578號函覆查無上述裁決書之送達紀錄,即以受處分人曾於90年9月28日至新竹監理所繳結交字第ZF0000000號及該所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裁罰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顯然知悉本件違規事實,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竟遲至97年10月14日始提出異議狀,已逾聲明異議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事實觀之,受處分人係於90年9月28日繳結罰鍰並接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原處分機關卻於其後之同年10月2日始掣發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件在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該裁決書係於何時送達生效之情況下,可否以受處分人事前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推定受處分人已知悉事後所作成之裁決內容,並謂聲明異議期間應開始進行,進而認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逾期,仍有疑義,從而原審所為推論,尚嫌速斷,應有再為探究之必要。
(三)綜上,原審未查明原處分機關90年10月2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何時送達予受處分人,即以推論方式認定受處人聲明異議逾期,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此係屬法院依職權應為調查事項,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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