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22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97年8月8日凌晨3時後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沙娃里餐廳,利用該餐廳凌晨未營業無人之際,以自備之鑰匙
1支(未扣案)開啟該餐廳後門,而侵入該餐廳竊得高粱酒約8瓶;㈡於97年9月14日凌晨某時,以相同方式侵入上開餐廳,竊得銅板共約新臺幣2,000元及香菸13包;㈢於97年
9月16日凌晨某時,以相同方式侵入上開餐廳,竊得卡拉OK主機、DVD播放器及擴音器各1台(上開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在現場酒櫃採得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檔存甲○○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三、附記事項: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