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四十九版刊登「美容0000000000」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為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惟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須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且出版品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須與性交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文字如何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且上訴人刊登之行為究與性交易之訊息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舉證證明,僅以系爭廣告經警察機關查獲應召女意圖得利與人性交易為憑,原審即認定上訴人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實屬倒果為因(參鈞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七六四及三七六五號判決書)。且關於「美容」一詞,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亦明白指出諸如「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護膚」等均屬中性名詞,上訴人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且上訴人為一傳播媒體,接受委刊之初,僅得就廣告內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無權要求委刊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更無從知悉委刊人刊登廣告之真正目的與廣告內容是否相符;復以委刊人要求刊登之廣告欄位為「理燙」,符合廣告文義訴求。且上訴人基於媒體責任,已盡力配合主管機關之宣導,就廣告內容為形式上判斷,過濾不法廣告,完全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再查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依同條例第一條規定觀之,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上訴人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警察機關查得成人性交易,益加證明上訴人並無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依法自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不相符,請為原判決廢棄,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時,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有心人士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為性交易之對象,因之立法機關授權凡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且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只要廣告之內容涵攝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依首揭規定加以論處,非必達成性交易之事實始可處罰;而第一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固為其立法目的,然本條例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上訴人曲誤法律,是以被上訴人依法行政,核無不妥。又上訴人稱其僅得就廣告內文字為形式上判斷,然所稱形式上判斷,應指程式是否相符;表件是否齊備而言,尚無涉實體上之審查,且上訴人既為傳媒,對於類此廣告有致性交易之虞,非無知悉,自應於刊登前,注意防範,上訴人未加過濾查察,任令刊登於其所發行之出版品上,顯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又上訴人類此廣告大量集中於同一所謂「理燙」欄版,分刊於左右,皆為「美容」字樣,自文義解釋雖係表示「美容」與「聯絡電話」。惟現今一般社會經驗幾將護膚、美容、婚友等中性名詞與色情行業畫上等號;緣色情交易之訊息怠無可能明示刊登,必藉由隱藏於文字、圖畫或符號等背後,而藉由社會約定成俗所形成之性交易訊息,行色情交易之實;邇來色情廣告刊登之方式,漸趨「暗示性」之「隱喻」,足認所稱美容一詞不過作為掩飾之用。另上訴人援引鈞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七六四與三七六五號判決,對於本案尚不發生拘束力。末查性交易防制條例承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授權制定實施,乃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限制憲法所規定自然權利事項,尚無違憲之虞,上訴人主張實不足採;同時案涉公益,被上訴人認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請鈞院賜准。綜上所述,上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本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四十九版刊登「美容0000000000」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為經營色情應召站者所委刊,且應召女郎 陳敏舟 因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事件,於警訊中供稱應召站係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八十八年六月利用媒體、廣告查獲妨害風化(俗)統計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第以系爭廣告內容除「美容」二字字樣及電話0000000000外,別無其他任何字樣可資辨別其委刊者之名稱、營業所在等資料,本與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有違;且其雖係刊登在理燙欄,惟其與周遭(指上、左、右面)廣告皆為美容二字,並無任何區別(除電話號碼不同外),其令消費者如何辨別、選擇,已不無疑問;加以該欄亦刊登「桃色情人」、「民俗療法」等字樣及電話之廣告,顯非一般理燙業,足見系爭廣告內容「美容」二字,字面解釋雖係表示美容專業,但於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卻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上訴人不加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此與該廣告之性質是否屬消費性無關。況出版品一旦刊登上揭廣告,即可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與廣告性質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無關,亦無所謂廣告係以兒童、少年或成年人為對象之區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十一條規定立法意旨不同,無從比較,無上訴人所稱擴張解釋問題,無從自該廣告內容窺知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交易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五萬元,為無不妥,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核無不合。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四號、第三七六五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本件不生拘束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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