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0號
原告 呂芳仁 被告 徐緯廉
原名 徐智枰 )
徐美娟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奇杉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仟柒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與徐美娟係姊弟關係,且均為愛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讚公司)股東。明知渠等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底起,以渠等生意需週轉為由,連續多次向告訴人呂芳仁訛借現款,並表示其父親 徐丕墩 有二十七筆土地及六筆建物,如屆時無法清償,得以該土地及建物抵債,致告訴人呂芳仁陷於錯誤而陸續貸予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並由徐美娟簽發交付以板橋市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以取信告訴人呂芳仁,詎上開支票僅獲兌現一小部分,其餘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徐美娟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表示其父徐丕墩已死亡,正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雙方會算總債務為三千七百萬元,並由被告徐緯廉簽發本票八張作為擔保。同時徐美娟又以其經營之愛讚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再向告訴人呂芳仁訛借一千萬元,並交付愛讚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惟該二紙支票屆期仍不獲付款,徐美娟及被告隨後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呂芳仁始知受騙。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