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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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擔任清潔工作並擔任工人領班,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工人及清潔工具赴各地從事清潔打掃工作,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清潔工人丙○○及其他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外出工作,沿台北縣中山南路由西向東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注意情形,竟然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乙○○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沿中興北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處時,因遇此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側遭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左胸、左大腿及右臀瘀腫之普通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伊當時是沿三重市往中山橋直行,伊方向的燈號是變成黃燈,告訴人乙○○卻是從伊左側突然衝出來,伊有閃避但來不及才會撞上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參酌卷附照片數幀所示車損情形,發現被告之小客車係左側車頭部分受損,而告訴人之機車則是右側車身受損等情情況綜合研析,堪認被告係在上開路口擅闖紅燈,其車左前車頭始會與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無疑。再參以被告先前辯稱其係綠燈直行,嗣又改稱係變為黃燈而往前開等語,前後不一,益見其畏罪心虛。況被於原審所舉證人 林顯堂 雖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證人林顯堂所證因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所述情形不符,且證人 陳文一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是發生車禍時才看到,因告訴人是伊同事,所以伊停車後返回現場關心狀況,而當時伊看到有一男兩女從肇事車輛下來等語,足見案發當時證人林顯堂應不在場,況林顯堂因在本件偵訊時涉嫌偽證罪,業經檢察官簽分他字案偵辦中,有檢察官簽呈一件附卷可按(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從而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林顯堂出庭證述當時燈號情形乙節,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左胸、左大腿及右臀瘀腫之普通傷害,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受僱擔任清潔工作並擔任領班,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工人及清潔工具赴各地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此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故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製之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原審未察,認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誣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多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及其無照駕車且闖越紅燈肇事,過失情節不輕,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於肇事後事隔一年半以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僅係答應分期付款,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以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