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求為從輕量刑。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嗣被告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制戒治,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七、八時許之某一時點,在臺北市○○○路之「亞仕都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該局採尿,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六頁),始查知上情。而其三犯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三十頁)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其前科情形,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判決書、聲請簡易處刑書等附卷可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至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被告猶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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