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簡稱被告)甲○○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勝豐群音響」店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明知「搶救 雷恩 大兵」、「致命追緝令」LD影碟片,係著作權人美國派拉蒙影片公司授權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在台享有著作權之影碟,未經協和公司許可,不得陳列、出租、散布、播放之影碟片,竟意圖供出租之用,自美國、澳洲(起訴書誤載為日本)購買後攜入國內,並將「搶救雷恩大兵」、「致命追緝令」LD影碟片,在上址擺設出租他人觀看,侵害協和公司之出租專用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勝豐群音響」店出租架上查獲,並扣得上開碟影片及字匣一片,因認被告涉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有明定。惟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二)台內著字第八二八四八七0號函示,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每次每一著作僅輸入一份者,並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又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將警方扣得之「搶救雷恩大兵」、「致命追緝令」LD影碟片各一片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搶救雷恩大兵」、「致命追緝令」LD影碟片各一件,係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澳洲、美國兩地合法購得攜回之真品,並非重製或翻拷他人著作。本件為視聽著作,非電腦著作,不在著作權法禁止之範圍,影碟既係合法重製物,該影碟片之出租即無須著作財產權之同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搶救雷恩大兵」、「致命追緝令」LD影碟片,均係著作權人美國派拉蒙影片公司發行之正版真品,並非盜版影碟片,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小菁於偵審中陳述明白(參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七頁)。扣案之二片正版影碟片,係被告分別自澳門及美國購得,且為被告入境台灣時所攜之行李,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被告分別攜帶上開影碟片各一片入境時,既未逾越法定允許輸入之數量,揆之上開說明,該二片影碟片要難以侵害著作權之物視之,亦非違法之平行輸入真品,被告所為自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刑罰構成要件不符。又該二片正版影碟片既為被告合法取得所有權之重製物,被告將之輸入台灣又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該影碟片更非錄音或電腦程式著作,參諸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自得出租,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指訴被告於出租上開影碟片同時,將未經告訴人授權製作之字幕匣出租予消費者,認侵害告訴人之翻譯改作權。惟觀諸起訴書全文,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行載有扣得字匣一詞外,並未提及被告另將字匣隨同影碟片出租於人,更未提及該字匣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或侵害告訴人之翻譯權、改作權情事,堪認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侵害告訴人翻譯改作權之部分提起公訴,本件起訴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