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0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源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清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清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與友人共同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U2KTV」聚會唱歌,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許,由二樓下樓至該店之一樓大廳時,因酒後誤以為 林信孜林信宏 對其辱罵,一時衝動,竟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清源手持該店裡所有之煙灰缸及鐵製垃圾桶,而另二名男子則分持七星劍及狼牙棒,毆打林信孜、林信宏,造成林信孜受有左尺骨骨折、背部撕裂傷十乘以二乘以一公分之傷害,林信宏受有鼻及上唇撕裂傷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右大腿(起訴書誤載為左大腿)多處刺傷、右上臂三處擦挫傷(各長約四公分、四公分、三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臂)、背部擦挫傷約十三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信孜、林信宏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劉清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清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信孜、林信宏之事實,雖否認有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及手持煙灰缸及鐵製垃圾桶行兇,並辯稱:因告訴人罵伊,伊才拿花盆打人,伊也不知道打到誰,拿七星劍及狼牙棒的人伊不認識,伊也沒有看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信孜、林信宏到庭指述綦詳在卷,並經證人 張文忠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在U2KTV找朋友 阿奇 聊天,後來不知道什麼情形,有一群人衝進來打林信孜、林信宏‧‧‧當時被告手拿鐵製的煙灰缸從樓梯上下來,另外二個人手拿狼牙棒及七星劍從外面進來,一進來就開始打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林信孜、林信宏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驗傷之結果,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 羅博醫 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羅博醫字第一二八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該等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除有骨折、撕裂傷外,另有刺傷等刀傷之傷害,若依被告所述僅其一人持塑膠製之花盆毆打告訴人,當無致如此傷害之理,另若僅被告一人與告訴人林信孜及林信宏二人發生衝突,又何以被告僅受手部擦傷,而告訴人林信孜及林信宏竟受有多處傷害,是本件告訴人林信孜及林信宏所述如何遭受傷害之情,應屬事實,而被告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同地傷害告訴人林信孜及林信宏,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傷害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同地傷害告訴人林信孜及林信宏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傷害罪名,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林信宏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酒後致一時衝動而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林信孜及林信宏所受之傷害,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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