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函移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他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 楊田 企業有限公司、 燦輝 企業有限公司及 明莊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楊田公司、燦輝公司及明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六八二、九六二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四八、八○○元。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楊田等三家公司與上訴人為交易時,上訴人實無從得悉其為虛設公司,亦無所謂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非僅無須補繳漏稅款,更不應科處罰鍰處罰。又上訴人因承攬台灣電力公司通宵工程及船舶維修艤裝,確有向楊田等三家公司進貨,並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楊田等三家公司亦已依法報繳稅款,足見該等公司當時確非虛設公司,並為正常營業繳稅,國庫亦無損失可言,依釋字三三七號解釋及本院八十九年二九六七號判決意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本案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有任何逃漏稅之行為,造成國庫何項損失,遽對上訴人處罰,於法不合。退萬步言之,縱交易當時楊田等三家公司為虛設公司,惟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且上訴人已有進貨之事實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該營業稅額既已依法報繳,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至多僅得追補稅款,不得再處漏稅罰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局東機組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東機廉外字第五八四號函影本及上訴人負責人甲○○、財務經理 王政義 於東機組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查楊田、明莊、燦輝等三家公司負責人 張家強 、 莊鄭燦 係以人頭虛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一○七○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判決足憑。楊田公司等為實質之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事實,其雖有進貨之事實,當係購自他處,惟上訴人並無法供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其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除追繳稅款外,並應處以漏稅罰,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他人進貨,計支付價款五三、六五九、一八○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楊田公司、燦輝公司及明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十九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六八二、九六二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四八、八○○元。查楊田、明莊、燦輝等三家公司均係訴外人 簡時弘 利用人頭於上開期間所虛設,提供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系爭發票予他人充作進項憑證,按開立發票金額定額收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號等就提供人頭者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足佐,此與上訴人負責人甲○○、財務經理王政義於調查局筆錄互核相符,俱見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予以扣抵稅額即非無據。次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雖有進貨事實,惟其與楊田、明莊、燦輝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仍取具該等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款,且迄無法證明實際銷貨人為何人,自無從認定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業經報繳。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業經查明楊田公司等虛設行號公司於本案期間均有逃漏稅之事實,該等虛設行號係以虛抵虛之作帳手法逃漏稅,至為明確。又查上訴人使用之進貨數量龐大,金額高達一、二千萬元,進貨之鋼材、石料及修繕船舶之材料,無不需就其規格、型號、數量等有所接洽,若謂不知其實際交易對象之銷售人,要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又觀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負責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無罪之判決,足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可能不知,但其會計則知悉統一發票發出之公司為虛設行號。何況依該公司財務經理王政義於調查局調查筆錄,亦足證該公司對於取得虛設行號公司發票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是上訴人所辯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亦不足採。本件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原審認定楊田等三家公司逃漏稅捐,以虛抵虛,故有漏稅事實,以此認定上訴人亦逃漏稅捐,並認定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有不確定故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與事實不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取得通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以之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經上訴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已改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確定,本件與該案情形並無差異,自應為相同處理,始符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上訴人與楊田公司等交易之際,已善盡審查義務,渠等未遭撤銷之前,上訴人就其虛設之情形如何得悉?上訴人於此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上訴人既確實進貨且支付進項稅額,選擇虛設行號毫無實益。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取得發票之對象有誤,然因上訴人確實業已繳付營業稅款及貨款後始取得發票憑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進項稅額有無故意或過失未查明情形下,即予補稅並課重罰,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係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然尚未依法繳納,自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原判決認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向他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楊田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六八二、九六二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四八、八○○元,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所舉其取得通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以之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經上訴人訴願後,已改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確定,核屬個案,自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尚難援用作為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之依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補徵稅款及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法定裁罰範圍內,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為違反比例原則等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