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四十九版刊登「美容0000000000」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應召女 陳敏舟 等人於警訊中坦承應召站係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等情,復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確定,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府新一字第八八○四九○一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在出版物上刊登廣告「美容0000000000」,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有違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始足科處罰鍰。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而已,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性交易可言,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況且,行政院新聞局亦同意諸如「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護膚」等均屬中性名詞(參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何來違法之有。
⒉再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
,然而系爭廣告「美容0000000000」經被告認定之「違法事證」,無非以系爭廣告被警察機關查獲陳敏舟君意圖得利與人為性交易,實屬荒謬。據悉,陳敏舟君並非未滿十八歲之人,依本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觀之,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原告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警察機關查得成人性交易(此亦非原告所能窺知),益加證明原告並無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依法自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是以被告誤解法律,違法行政處分,至屬昭然。
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不察,竟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逕予科罰鍰之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屬違法,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出版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查上開條例既指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內容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合先敘明。系爭「美容0000000000」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陳敏舟,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並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具結在案,該分局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據依前情證據認定媒體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處分要件,依法核處如上處分。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
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合先敘明。
⒊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可
見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原告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辯無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文詞,乃為欠缺查證之諉言,實不足取。
⒋原告所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
易,不應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乙節,查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件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所辯不足取。
⒌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
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為圓此法意,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全功,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立法本於此,且前揭條例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涵指全國公私立法人機關在各自崗位各司職能共負使命,怠於負擔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為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條所稱相關單位之職份,如有悖離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認事用法均據本法執行,為維護社會公益,事理所當然。
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之意旨,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藉以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
二、本件原告所發行之出版物「自由時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四十九版刊登「美容0000000000」廣告,有該剪報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為經營色情應召站者所委刊,且應召女郎陳敏舟因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事件,於警訊中供稱應召站係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八十八年六月利用媒體、廣告查獲妨害風化(俗)統計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第以系爭廣告內容除「美容」二字字樣及電話0000000000外,別無其他任何字樣可資辨別其委刊者之名稱、營業所在等資料,本與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有違;且其雖係刊登在理燙欄,惟其與周遭(指上、左、右面)廣告皆為美容二字,並無任何區別(除電話號碼不同外),其令消費者如何辨別、選擇,已不無疑問;加以該欄亦刊登「桃色情人」、「民俗療法」等字樣及電話之廣告,顯非一般理燙業,足見系爭廣告內容「美容」二字,字面解釋雖係表示美容專業,但於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卻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因此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郎陳敏舟發生姦淫之事實,復經陳敏舟陳明,有臨檢紀錄表、筆錄影本等在卷足參,原告不加過濾,即將之刊登於所發行之出版物上,已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自足影響兒童及少年,此與該廣告之性質是否屬消費性無關。況出版品一旦刊登上揭廣告,即可達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目的,與廣告性質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無關,亦無所謂廣告係以兒童、少年或成年人為對象之區別。再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第二十一條則係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安置保護之規定,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中「人」之立法旨意不同,無從比較,故無擴張解釋之問題。是原告辯稱該廣告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非屬消費性廣告,無從窺知該廣告內容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任令刊登違規廣告,而科處罰鍰,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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