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九0號
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右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臺灣土地銀行)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臺灣土地銀行為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財務顯著惡化,經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規定,指派臺灣土地銀行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擔任接管人,接管期間該行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應停止,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一00一四四四號令附卷可稽。
二、銀行被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依上述規定以觀,銀行被接管,應由接管人行使原銀行機關之職責,其訴訟上之實施權,因銀行法此項之特別規定,亦應由接管人續行訴訟,雖民事訴訟法未規定銀行被接管,訴訟應由何人如何續行,但於此情形應係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之情形,自應由接管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承受訴訟,惟本件兩造對於財政部此項接管令就本件訴訟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生有爭執,兩造均延不聲明應為承受訴訟人,本院爰依職權命臺灣土地銀行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俞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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