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7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9日晚間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原裁定誤載為KY-515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經呼氣測試酒測值為0.40mg/L核定0.25mg/L超出0.1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當場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前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遭員警舉發之事實,然其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殊無就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加以吊扣之理,致其所領有且賴以維生之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且有原舉發單及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異議人確有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開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依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裁處異議人上揭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外,並因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以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雖非無見。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與修正前條文比較,可知乃係將原條文中「吊扣或」3字刪除,而僅餘現行之「吊銷」,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現行之上開規定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分類之規定可知,並無所謂「一人一照」之情形,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然此係為行政管理之方便而設之規定,若因該規定即謂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無較低一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需繳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顯然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違,不僅不當限制異議人之權利,並使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應吊扣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則應視行為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而定。準此,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小型車上路,依上說明,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未領有該種類之駕駛執照,自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處分,而無須再另行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是故,原處分誤將異議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大貨執照予以吊扣,此部分裁決已有違誤,乃屬不能維持,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萬9,500元之罰鍰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其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因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而違規,則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意旨,亦不得據此吊扣其現行有效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裁處,尚有未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受處分人依此授權命令第61條,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合法駕駛憑證。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年,原裁定將有合法駕駛資格,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況對於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受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然本案受處分人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車種,是否亦有違反公平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惟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於前
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稽查測得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屬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受處分人並不爭執前揭違規行為,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
7頁)。是受處分人當時係以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
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本件受處分人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因具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得駕駛自小客車(本身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惟受處分人違規時係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抗告人機關自無從處以受處分人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抗告人機關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顯然違反該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且參以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如因此吊扣受處分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權益造成極大之損害,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將造成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
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另對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受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均有不公平情形乙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縱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或有造成抗告意旨所述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亦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仍應循立法途徑解決,非可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從而,原審認為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僅諭知受處分人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9,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