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國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等對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牟利,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其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間之價格,販售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 王金鳳 施用。另於同年5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內及住處附近,亦陸續以代價400至600元間之價格,多次販售第
3級毒品K他命予王金鳳施用。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金鳳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明確,證人不可能甘冒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重刑而作偽證。且證人王金鳳知悉被告甲○○之住處及行動電話,顯然2人時因購毒而往來,況證人王金鳳前後2次於偵查中之供詞均相同,證人王金鳳並非虛偽供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未販賣毒品給證人王金鳳,其指述不實。辯護人則以:王金鳳因偷被告筆記型電腦被發現,因而誣陷被告,其歷次指述之情節不一,且矛盾不實,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王金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從97年5月到10月份,
在被告的三重三和路住處向被告購買K他命很多次,數量不會形容,價格是400元到600元,【每次都是在被告的三重三和路住處】交易。另外在97年10月底,在【被告上述住處】,曾向被告買過1次安非他命,數量不會形容,價格是【3,
500元】(原審卷第48頁反面、49頁參照)。然其在偵查中係證稱:從97年5月開始,在【被告家】或者【被告家附近】向被告購買K他命很多次,價格約400元到600元間,另曾向被告買過1次安非他命1小包,價格是【6000─7000元】,是在97年10月份,地點在【他們家附近】(偵卷第57頁參照)。從上開證詞有知,有關購買K他命部分,證人王金鳳於審判中所證之地點【每次都是在被告的三重三和路住處】,與其在偵查中所證是在【被告家】或者【被告家附近】已有所不符。其次有關購買安非他命部分,證人王金鳳於審判中所證之交易地點(被告住處)及金額(3,500元),亦均與其在偵查中所證是在【被告家附近】以【6000─7000元】購買明顯不符。復與其在警詢時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很多次,不論K他命或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被告家】,安非他命不含袋【最便宜3500元,最貴6000元】,K他命1公克不含袋【5、600元】,最後一次是97年10月底去被告家買K他命,一次買10公克,當場現金交易6000元等情(偵卷第16頁參照)。就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與偵查中所證不符、金額與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均不符;另就K他命部分,有關交易之地點與偵查中所證、交易價格與偵查及在原審審理時所證均不符合。從上敘述可知,證人王金鳳之指述有明顯瑕疵。㈡雖證人王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和被告有糾紛或不愉快之
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惟被告甲○○供稱其從事保養品及飾品銷售,證人王金鳳係經朋友介紹認識,王金鳳曾前往被告住處聊天並消費,被告曾邀王金鳳一起銷售,經常電話聯繫,但王金鳳曾在97年10月11日到被告家偷竊,被告有透過朋友從王金鳳那邊拿回筆記型電腦,為此被告曾當著眾人的面前給王金鳳難堪,因此王金鳳指述被告賣毒品給他是挾怨報復,況王金鳳所述最後一次購買毒品的時間,被告已和王金鳳鬧翻,不可能有交易毒品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22─25頁參照)。查被告供稱其住處於97年10月11日曾遭竊一事,確有報案紀錄,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參照)。雖被告稱事後已找回筆記型電腦,但未再請警員處理(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參照),致未【經警查明證實】確係何人所為。惟從上敘述可知,被告供稱其住處曾遭竊一事非虛,因此被告和證人間是否如同證人王金鳳所證「未和被告有糾紛或不愉快之事」,已非無疑,若確有其事,亦不能排除有挾怨報復之可能。
㈢況證人王金鳳指證被告甲○○販賣毒品後,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於98年1月20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被告甲○○住處搜索,惟現場並未搜獲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9─22頁參照)。衡情,若被告確如證人王金鳳所言,有販賣K他命及安非他命,應不致未搜獲任何毒品。
雖公訴人認證人王金鳳知悉被告甲○○之住處及行動電話,即認為證人與被告係因購毒而往來。惟如前述,被告已供稱其從事保養品及飾品銷售業,證人王金鳳係因此而經朋友介紹認識,並非購毒而往來。且所謂證人王金鳳係因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知悉被告住處及行動電話乙節,係以證人王金鳳之證述情節為據,自無從逕以推論其證詞全然可信,或被告所辯不可採,尤以證人王金鳳指證情節有相當瑕疵,業經論述如前,自無從僅以其願意具結、知悉被告住處及電話,即遽認係因購買毒品而知悉被告住處及行動電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僅以證人王金鳳前揭
證詞為據,並未提出其他扣案物等相關證據為佐。而如前所述,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本件證人王金鳳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亦不能排除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況本件亦無其他必要的證據補強,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王金鳳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甲○○涉犯販賣K他命及安非他命。檢察官之舉證、論述,均存有相當瑕疵,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被告所辯並未販賣毒品,尚非毫無可信,本件尚無法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無非以證人王金鳳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以為論據,然證人於偵查中已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詳細證述,而其於審理時已稱因時隔已久,故不太記得等詞,顯見其於審理時所述與先前有不一致之情形,係因記憶不清晰所致,原審未審酌於此,逕認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有瑕疵,難認妥適云云。惟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陳述畢竟係審判外之供述。不得單憑偵訊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因審理時,時隔已久,即謂於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偵訊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以證人王金鳳於偵查中已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詳細證述,其在審理時因時隔已久,故不太記得,而認證人王金鳳於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其上訴意旨,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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