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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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3日9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林德成 及 黃玖翔 舉發,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原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係綠燈搶道黃燈時被警員攔查,並未闖紅燈。警員黃玖翔說有路口監視錄影為證,請求提出錄影證據。又警員林德成無當面告知拒絕簽收人,到案地點時間,以掛號函件送達,告發單內經黃色貼紙遮住違規條文及應到日期,才由不知情朋友代簽致延誤申訴權益。且警員黃玖翔、林德成於法庭訊問筆錄口供不一,而黃玖翔有偽證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發生舉發之效力。
(二)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林德成及黃玖翔於97年9月3日為本件舉發時,因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書,而經註記「拒簽、已告發通知當事人違規事實、到案處所及到案時間」等(見原審卷第10頁),嗣後另以郵務送達予抗告人戶籍地住所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前開通知書1紙、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託運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抗告人既已於舉發當場已獲悉舉發之事實,惟因對舉發內容有意見拒絕簽名其上,但嗣後業已收受前開通知書,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而生意思通知之效力無誤。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已然視為抗告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無誤,則應到案日期及逾期未到案之各該法律效果,自均應依法起算甚明。
(三)至抗告人辯稱:警員林德成無當面告知拒絕簽收人,到案地點時間,以掛號函件送達,告發單內經黃色貼紙遮住違規條文及應到日期,才由不知情朋友代簽致延誤申訴權益等云云,本件違規通知單已然視為抗告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無誤乙節,已如前述。而依抗告人於原審庭呈用便利貼紙浮貼遮住抗告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重要個人資料之通知單原件及其原始信封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9-51頁),據原舉發單位於98年4月2日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16318號函覆稱此一措施係為維護違規人個人資料隱私之緣由所採取之保護個資之措施(見原審卷第43頁),堪稱合理,且一經收受,即可因信封中央之透明欄位得知此乃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而有立即拆閱檢視之必要,是已足認該違規通知單於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之際,抗告人便無推諉不知應到案日期之理,抗告人前開陳稱云云,均係應歸責於抗告人之未到案事由,尚非認定其有無依限到案陳述意見所應審酌之事項。
(四)次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族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由中正路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至民族路上,適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林德成、黃玖翔所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騎車經過該處左轉為警攔停之事實無誤,證人林德成先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站在中正路、民族路交叉路口,我站在民族路上,距離交叉路口大約100公尺左右,當時民族路是綠燈,中正路是紅燈,中正路上面的駕駛人都在等綠燈,只有1台重型機車(按即抗告人騎乘之機車)衝出來,所以非常明顯,「(問:所以你看到中正路是紅燈,而且大家都在等紅綠燈,又有1台機車衝出來,這時已經不是中正路黃燈轉紅燈的時候?)已經是紅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證人黃玖翔復又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當時我與林德成一起服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我們站在民族路上,距離交叉路口約4間店面左右,「因為中正路、民族路口沒有設立可以直接左轉的標誌,我們通常會把人攔下來都是因為民族路口的燈號是屬於綠燈,中正路上的號誌是屬於紅燈,我們只要看到有人左轉,我們就會將他攔下,依闖紅燈舉發」,「(問:為何你會注意到這台騎車違規左轉?)因為前面中正路口很多機車看到我們都已經煞車停住或直接從中正路迴轉往反方向離去,只有受處分人1台車騎過來,所以特別明顯」等詞甚詳(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雖其2人就何人將抗告人攔下?有無輔助以哨子或揮動指揮棒之攔停舉動?等攔停細節,證述略有不一,惟其2人就抗告人騎車闖越紅燈之重要違規情節,所述均互核一致,其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並觀諸黃玖翔所述,其在該舉發地點執勤已有相當時間,對該地交通狀況有一定之認識,應可掌握該處號誌轉換之情形,再以其等證述之站立位置、距離抗告人經過之紅綠燈遠近而言,並佐以舉發當時乃上午9時29分許,光線理當充足而不致於發生誤認、錯判之情事,實難認其等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另再參酌該2人係執勤員警,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
(五)抗告人另稱:請求提出錄影證據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考其上開規定之內容,或有即時性及公益性,故得不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故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經查,經原審函詢結果,原舉發單位函覆稱該處確有監視器乙支,但該分局於
98年7月2日9時50分許聯絡轄區百合里 陳振傑 里長,敘明該監視器攝錄保存功能7至10天即覆蓋重新攝錄,已逾存檔期間,故無法調閱等節,此有該分局98年7月6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32641號函(見原審卷第24頁)存卷可查,而證人黃玖翔又當庭否認曾在現場如此告知抗告人,與抗告人供述不符,惟無論何者,仍無從據以推翻證人2人現場親身見聞抗告人違規而攔停舉發之證詞之可信度,且依上開說明,仍難以無法調閱畫面而執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抗告人未於原處分機關認定對其有利較晚之97年9月19日前到案陳述意見,以裁決時點(98年1月5日)而言,顯已逾越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