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柒包(合計淨重肆佰肆拾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保險套陸拾柒只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之,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圖私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欽哥 」、「 阿凱 」、「 阿財 」、「 阿草 」及「 志銘 」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經綽號「欽哥」之人安排,由綽號「志銘」之人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委由乙○前往柬埔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回以交付綽號「阿草」之人,嗣於民國98年4月4日7時25分許,由乙○依綽號「志銘」之人之指示,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旋由綽號「阿凱」及「阿財」之人接機並安排其住宿於位於金邊之某住宅,迨於98年4月10日凌晨2時至6時許,在上開住宅內,將綽號「阿凱」之人所交付以保險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9小顆吞食入腹,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大顆與4小顆塞入肛門(合計淨重
440.62公克,純度81%,純質淨重356.90公克),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62號班機返臺,而將上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入臺灣地區,迄至同日16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為警持拘票進行拘提而查獲,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桃園大園敏盛醫院實施鑑定,而自其體內排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424號),並經警扣得綽號「志銘」之人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425號)。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 何宗翰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被告之護照及登機證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塊狀檢品6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40.62公克(空包裝總重106.06公克),純度81.00﹪,純質淨重356.90公克,亦有該室98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72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搭機夾帶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柬埔寨轉運輸送來臺,業如前述,且所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逾400公克,純質淨重亦達350公克以上,自難認僅出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意,足見被告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綽號「欽哥」、「阿凱」、「阿財」、「阿草」及「志銘」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本案係因他人利誘而以上開方式攜帶毒品入境,依其分工角色僅屬受人支配以供實施犯行而類於交通工具之附屬地位,顯與基於首謀地位策劃以獲取暴利之人所涉犯罪情節較屬輕微,又其所運輸之毒品雖非少量,惟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提供線索以利追查共犯,是其因經濟狀況困窘,以致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經審酌其上開情節顯堪憫恕,倘依法判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減輕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供出介紹人、上手「 張志銘 」、「 阿欽 」等人,應可減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條件,果僅供出毒品來源,而未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無該條減輕之適用,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查被告雖供出「張志銘」、「阿欽」等人涉案,然該「張志銘」、「阿欽」二人尚在逃,而未查獲,且該「張志銘」、「阿欽」二人所涉之案件亦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8年9月23日新竹機字第0980017314號、98年
10月6日新竹機字第0980018178號等函在卷可參,本案縱被告已供出上手或共犯之姓名,然該等人並未因此被查獲,是於法仍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被告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僅因一時貪念而以上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參酌扣案之毒品數量,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非微,然其為警查獲後均坦認犯行,並具體供述毒品來源及犯罪網路,而由員警持續追查偵辦中,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8年6月19日新竹機字第0980010876號函附卷可參,且本案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聲請就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根據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固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然該犯罪時間係於96年間,自難僅以本次犯罪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行之情事,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7包,合計淨重440.62公克(空包裝總重106.06公克),純度81.00﹪,純質淨重356.9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保險套67只,均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以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而為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屬共犯即綽號「阿凱」、「阿財」之人所有,爰均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共犯「志銘」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屬之SIM卡1枚,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僅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而約定報酬80000元部分,因被告尚未取得該筆款項,自難認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不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