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9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298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催告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催告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所定期間應在20日以上,如催告未定期間或所定期間未滿20日,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以催告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該催告函並未載明假扣押裁定案號或提存案號,無法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催告行使權利之記載;且催告內容亦未定有期間,尚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