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簽訂「聘(僱)法律暨授權專業人員契約」(下稱聘僱契約)、「合作契約書」,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法律暨授權部副總經理(副秘書長)職務,聘僱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已開始履行聘僱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且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竟未經預告即於97年4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聘,並對外宣稱被上訴人已自97年4月10日起正式離職,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而被上訴人除抽成之隨案獎金外,依上訴人第1屆第5次常務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下稱會議紀錄)所附附件一「預定年支出預算表」(下稱預算表)第3條第2項內容,被上訴人即會員授權部副總經理(副秘書長)每月得請領基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日受僱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97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11個月共275,000元之薪資,上訴人皆未給付,而自97年8月起至99年8月31日即契約期滿之日止,上訴人亦應按月給付薪資25,000元等情。爰依兩造合約關係,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7年8月起至99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000元本息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5年8月8日獲准設立,工作無法推展毫無收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向利用人收取權利金之獲利龐大,乃於96年9月1日至上訴人處擔任義工,上訴人董事長及秘書長雖有在「聘僱契約」、合作契約書簽名,但未查看內容,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或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上開契約書應係被上訴人偽造,因上訴人現任董事長乙○○當時尚未擔任董事長職務。至上訴人董事長、秘書長與另一董事雖有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給與被上訴人「版權部副總經理」職稱,然上開預算表僅係預算,開會後雖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支付每月基本報酬25,000元,但必須等協會有錢後才能履行,沒錢就無法支給,故自96年8月22日起至97年4月11日被上訴人離職時止皆未支付上開費用。又被上訴人未按兩造間聘僱契約第4條工作內容從事取締盜版、取得權利金業務,也未招募新工作人員,且違反「著作權仲介團體委託代辦注意事項(草案)」(下稱注意事項草案)第5條第2、6項規定,將受託事項再委由第三人即推銷影印紙之香港DoubleA公司辦理,共同向利用人收取權利金,並向非利用人之影印店另收保證金,遭上訴人發現,遂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至上訴人處所工作,兩造間縱有契約關係,也已於97年4月10日終止,上訴人並於97年4月11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未再上班,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聘僱契約,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法律暨授權部副總經理(副秘書長)職務,聘僱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得請領薪資25,000元。上訴人竟未經預告即於97年4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聘,而被上訴人自到職後至離職,均未領取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第8-9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聘僱關係存在?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得請領每月25,000元之薪資?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終止聘僱契約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於下:
㈠查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之聘僱契約書,業經上訴人董事
長甲○○、秘書長乙○○簽名蓋章,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甲○○與乙○○就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雖證人甲○○到庭證稱其於95年12月20日已提出辭呈,96年4月份就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22日始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改由乙○○擔任,並於97年3月6日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6月26日智著字第09700055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且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召開第1屆第5次常務董事聯席會會議時,甲○○亦以董事長身份出席並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考(見調解卷第8頁),是證人甲○○證稱其自96年4月份即離職,並非事實。又依前揭會議記錄之記載,討論事項第6點決議:①通過報請聘任「丁○○」為副秘書長(副總經理),執行「會員事務」與「法律暨授權業務」事宜,聘任契約詳見(附件五)等語(見調解卷第9頁),並參酌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以著仲介字第059號函騏暘數位影印告知被上訴人已於97年4月10日正式離職之情(見調解卷第11頁),足見兩造間確已合意簽訂聘僱契約之事實,要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乙○○、甲○○有簽名但未查看契約內容,且乙○○當時未擔任董事長職務,聘僱契約應係被上訴人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於第1屆第5次常務董事聯席會會議通過之預定
年度支出預算表(96/09/01-97/08/31),其中除列有辦公室租用押租金、行政管銷費用、工作人員事務機器設備之添購費用外,尚有詳列人事費用,包括被上訴人所擔任之會員授權部副總經理每月津貼車馬費25,000元,此有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8-10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時曾到庭陳稱:「我確實在開會後在辦公室跟原告(即被上訴人)、 湯惟淵 說要給他和湯每月25,000元基本報酬,…,故25,000元之車馬津貼並非交通費,而是基本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湯惟淵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開會後符先生有告訴我們,因為現在協會沒有錢,等他向國際重製權聯盟聲請到經費,就會付我們每月25,000元,我跟原告都有同意,…,25,000元是我跟原告的基本報酬,將來等到協會的業務正常後,我們有獎金收入報酬就會增加,…。符不是講要等協會業務開展後有錢才付。…否則不會有人願意到協會工作,因為我們都須要生活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報酬為25,000元有合意一節,應無疑義。至兩造是否約定須待上訴人有經費始負付款之責,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每月25,000元之報酬,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上開預算表僅係預算,但必須等協會有錢後才能履行,沒錢就無法支給云云,尚非可採。
㈢末查,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內容,上訴人係聘任被上訴人
擔任法律暨授權業務主管,並籌組設立法律暨授權執行處,職稱為「法律暨授權部副總經理(副秘書長)」,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係受上訴人委任,專門從事處理有關影印機之重製權授權業務,由被上訴人向利用人收取費用後,得以業績額百分之50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復自承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工作性質係跑外務,不須簽到或打卡,工作內容係向權利人取得授權,並要求利用人給付權利金以得到授權,該權利金一方面支付權利人,一方面係上訴人收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所享有之權限及工作性質,遠非一般提供勞務係受雇主指示,勞務給付之時、地、給付量、勞動強度與過程皆受雇主控制範圍,而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之一般勞工所得比擬,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應可認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聘僱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已於97年4月10日終止一節,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為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共計183,333元(計算式:25,000×7+25,000×10/30=1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契約書(見調解卷第6頁),核屬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全球多媒體整合行銷公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受上訴人委任,代上訴人為收取影印機重製授權上訴人之語文著作之使用報酬,與聘僱契約所定由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律暨授權業務主管,並籌組設立法律暨授權執行處為不同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1項:「在合約期內,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必須履行其合約責任及權利至本合約終止,乙方擁有優先續約權,甲、乙雙方須在合約終止期滿前3個月商討續約事宜。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終止合同」約定,上訴人不得終止聘僱契約,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聘僱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3,333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