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6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國道二號西向1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經測得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9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仍違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依法僅得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殆無疑義。又受處分人現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於88年3月18日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復於92年4月21日換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節,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係因實務上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所致,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貨車所憑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並將剝奪異議人職業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亦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裁處於法即有未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採取科處罰鍰、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種行政罰併罰之立法,參諸立法理由所示,係用以遏阻系爭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以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所大力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標語,亦廣見於街頭巷尾,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受處分人竟置若罔聞,於酒後仍貿然駕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本屬可議。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大客車),即認此部分免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9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1公里處時,遭警攔檢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桃監裁罰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或」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憑據,而無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之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復因受處分人係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業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則上開處分同時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理由,自屬可採。原裁定同此見解,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採取科
處罰鍰、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種行政罰併罰,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用以遏阻系爭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以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酒後酒後駕駛車輛,易造成用路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自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是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顯有違誤,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云云。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係因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且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為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上開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且其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因行政機關基於「1人1照」之原則(即受處分人因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來,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為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屬誤解法律,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行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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