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甲○○所有之000000000號護照內簽證欄第二十四頁所偽造之2005年8月21日出境及2005年8月24日入境查驗章戳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犯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94年10月2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於民國94年8月21日並未出境,同年月24日亦未入境,竟為恐其妻知悉其並未出境之事後會與其離婚,為隱瞞其妻,而於94年8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路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中華民國出境章015」、「中華民國入境章244」之戳章2枚,並於取得該偽刻之戳章後,台北縣新店市○○路其任職之力竤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接續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章015」之2005年8月21日出境章戳及「中華民國入境章244」之2005年8月24日入境章戳,分別自行蓋印在其所有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護照內簽章欄第24頁(起訴書誤載為24、25頁),而偽造入出境管理局表示其有上開時間出入境並經查驗事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0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返臺,並持上開護照入境供查驗,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偽造上開戳章、印文,惟辯稱:伊偽刻印章主要用途是隱瞞太太,伊未出國,並非使用該章於護照上,去騙入出境管理局,祇是要維護婚姻生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為逃避現實,沈迷於打麻將,被告配偶質問其去向,被告為騙其配偶稱去大陸,為了對伊配偶交代,才去偽刻2個出入境章,被告並無行使之意思,被告行為時處於重度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發病期,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置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護照內簽章欄第24頁內「中華民國出境章015」之2005年8月21日出境章戳及「中華民國入境章244」之2005年8月24日入境章戳,與真版之出境、入境查驗章戳印樣本相比較,二者使用之油墨顏色、字型明顯不同,且雕工較粗糙,亦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94年10月7日鑑識報告1紙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83號偵查卷第7頁)可按。此外,並有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及蓋有上開偽造戳記之簽證頁影本1紙在卷(同上卷第4頁、第6頁)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以偽刻之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上,偽造虛構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屬於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護照係指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旅行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自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圓型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應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上開入出境戳記於其護照內簽章欄,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辦理入境查驗,並未對偽造前述入出境戳記之內容有所主張,不應論以行使罪,惟其偽造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犯重憂鬱症與廣泛性焦慮症致精神失常始為上開犯行,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已合乎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要件,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然查原審審理時函請台北市立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大學對被告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陳員 (即被告)乃重憂鬱症與廣泛性焦慮症,惟其病情應不會導致有「偽造文書」這項症狀。陳員95年4月19日後,再回萬芳醫院看門診時,已在本案發生後,因此與病情無直接關係。通常他的診斷及其藥物治療不會引起陳員的偽造文書行為,此有該院95年9月29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至90-1頁)。因此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尚無精神意識障礙而得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陳詞為上開辯解,並稱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並不能等同證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云云,核無理由。要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以偽造之出境、入境查驗章戳在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第24頁,蓋用出境、入境查驗章戳印文各乙枚,乃一犯意接續二次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上開查驗戳印及其印文均非公印或公印文,自不成立犯罪。被告祇應成立一個偽造公文書罪。至公訴人另起訴被告偽造上開入出境戳記已於其護照內簽章欄,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辦理入境查驗,顯有以充作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自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云云。惟按刑法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本案被告之所以偽造前述出入境戳章,蓋於其所有之護照上,係因恐其妻知悉其並未於94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出入境之事後,會與其離婚,則被告主觀上並未以之作為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而國人入、出境時,持護照辦理入、出境手續,係請求核准通關放行,於入境時,所主張者應僅係其本次入境前是否為合法出境,並非對於其先前是否曾有出入境事實之護照內容有所主張。則被告於94年10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搭機返國,並持護照供內政部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查驗,自難謂其對偽造前述入出境戳記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應論以行使之罪。惟公訴人起訴之行使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乙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被告持護照辦理入出境手續,係請求核准通關放行,於入境時主張係其本次入境前合法出境,並非對先前曾否出入境之護照內容有所主張,不構成行使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判決逕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罪,即有未洽;㈡上開偽造之入境查驗戳及其印文均非公印文,亦非私印文,原審就上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律亦有未合;㈢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16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長期罹犯重憂鬱症與廣泛性焦慮症,因恐其妻知悉其並未出境之事後會與其離婚,為隱瞞其妻,竟於護照偽造出入境章戳印文並行使,以取信其妻,之外並無其他目的,而觸犯上揭最低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在客觀上而言,其行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之1年徒刑尚為過重,辯護人及被告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不反對予以酌減(原審卷第112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9條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審酌被告長期罹犯重憂鬱症與廣泛性焦慮症,因恐其妻知悉其並未出境之事後會與其離婚,為隱瞞其妻,竟於護照偽造出入境章戳印文並行使,以取信其妻,之外並無其他目的,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3月。被告偽造之出入境查驗章戳印文2枚,因印於上開護照內簽章欄內,構成準公文書,乃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出入境查驗章戮2枚,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論知。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現仍在緩刑期間,又犯本罪,足見其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尚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宣告尚非所宜。
七、被告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內政部航空警察局查驗人員查驗入出境旅客之標準作業流程,經查被告上開聲請無非擬以證明其並無行使行為,而本院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行使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上開聲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