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0號、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查本件告訴人冠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朋公司)於第一次出貨予被告甲○○之前,即曾先由冠朋公司業務員 王耿崧 前往被告甲○○所開設之立威音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查看,確認立威公司確實有在出售音響器材,且當時被告甲○○亦擔任獅子會會長,認其有資力會支付貨款,始會出貨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在與王耿崧接洽之際,並沒有對王耿崧施用詐術之事實,此據證人王耿崧分別證述在卷(詳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0號卷第九頁背面稱:第一次出貨前,我有去被告店裡看,他還蠻多貨的,且他還是獅子會會長,第一次是出貨擴大機六台,我們沒有要求他付現金,第二次我們出貨點歌機一臺、無線麥克風五台,我們想讓他推貨試試看等語、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八六號卷第二二頁稱:被告只有跟我接洽,他沒有騙我等語),則冠朋公司既係先派員了解立威公司經營狀況,確認立威公司確實有在經營,且有資力,被告甲○○復未對冠朋公司派來之員工王耿崧施用詐術,已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參以被告甲○○原係撥打電話至冠朋公司表示要看擴大機,當時冠朋公司之員工王耿崧僅有載一台至被告甲○○開設之立威公司,被告甲○○原本僅欲購買一台擴大機,但係王耿崧向被告甲○○表示一次訂購五台則可以獲得較便宜之盤價批貨,被告甲○○係因王耿崧之建議始改為一次訂購五台,而被告甲○○在訂貨過程中並未詐騙,僅係一直拖延不給付貨款等情,亦據冠朋公司員工王耿崧證述在卷(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八六號卷第二二頁稱:被告一開始打電話沒有說要少台,只說要看我們的東西,我就到他那裡跟他接洽,被告只有跟我接洽,他沒有騙我,只是錢一直拖延至今,訂貨的過程因一台六千五百,若訂五台可以用盤價比較便宜,所以被告才訂五台等語),復與被告甲○○所辯係冠朋公司業務員向其鼓吹始訂購五台等情節一致,復佐以被告甲○○所經營之立威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月仍有銷售、進貨之情形,係因遭人倒帳始無法支應貨款予告訴人等節,除據證人王耿崧證述立威公司於斯時確有營業行為外,復有被告甲○○所提出之立威公司出貨單(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八六號卷第二四頁)及悅昇公司估價單(詳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0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甲○○所辯其因遭客戶倒帳致無法支付貨款乙節應為真實,則自難僅因被告甲○○向冠朋公司訂貨後未能依冠朋公司之要求支付貨款,即遽認被告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是核本件被告甲○○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被告甲○○與冠朋公司間貨款之民事糾紛,與被告甲○○之刑責無涉,冠朋公司應循民事途徑以謀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原供稱:有還告訴人一台擴大機,惟於原審法院則改稱還有二台機器賣不出去,要退給告訴人,係告訴人不要,則被告甲○○就其擴大機是否有還給告訴人,所述情節已不一致,另告訴代理人 陳煌岳 表示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曾向被告收取一萬元、八千元及五千元之貨款,可見告訴人曾讓被告甲○○分期付款而被告甲○○猶未付款,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二)證人王耿崧自始均稱,先交貨給被告甲○○,因被告甲○○表示貨款要用匯的,才沒有當場收錢,不能認證人王耿崧未當場向被告甲○○要求「現金給付」,即難認被告甲○○未施用詐術;(三)再被告甲○○辯稱遭人倒債,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但上開單據金額僅三萬三千三百元,不能執此即認被告甲○○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四)被告甲○○自承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曾向地下錢莊借錢,顯見被告甲○○當時已有經濟危機,猶向冠朋公司訂貨,其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云云。惟查:
(一)按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該罪,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未對冠朋公司施用詐術,此據原審於判決中敘述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未針對被告甲○○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說明,至被告甲○○所述歸還機器之情形縱有不一致,亦難執此即遽以推論被告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況檢察官上訴理由亦載明:被告甲○○就前揭貨款亦有陸續償還予告訴人冠朋公司,更難執此即認定被告甲○○於告訴人冠朋公司交付貨物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甲○○雖於告訴人冠朋公司交付貨物時,未立即給付貨款,惟此係經由告訴人冠朋公司業務員王耿崧同意下始享有先出貨後付款之交易模式,亦據證人王耿崧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且依現今社會交易常態,先交貨後付款亦屬常見,尚難執此即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點上訴理由,亦據原審於判決中敘述甚明,難謂具體理由。
(三)被告甲○○所提出之單據雖僅有三萬三千三百元,惟被告甲○○供稱:因當時一時生氣,始將客戶倒帳之二十七萬元貨款撕毀等語(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八六號卷第二一頁),縱被告甲○○僅提出三萬三千三百元之單據,亦不能執此即推論被告甲○○未遭倒債,是檢察官此點上訴亦乏具體理由。
(四)被告甲○○縱曾自承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曾向地下錢莊借錢,然本案被告甲○○積欠告訴人冠朋公司所有之貨款債務已經結清,雙方已經和解,告訴人冠朋公司復向原審法院出具和解書(誤載為合解書,詳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其內容為:「冠朋公司與被告甲○○因債務關係發生誤會,今經雙方協調貨款結清,憑口說無憑特此立據」,則被告甲○○如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就上開貨款置之不理,當不會主動與告訴人冠朋公司達成和解,是被告甲○○縱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亦無從執以認定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因所指摘之原判決違法情形,實際上並未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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