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1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吉安街口,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待轉之 許惠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吊扣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又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9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2萬元,嗣異議人於97年11月6日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完畢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聯及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確無訛。前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緩起訴處分附加之條件(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固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罰金),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既因觸犯刑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完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仍得予以裁處外,即不得處予行政罰鍰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規定,我國緩起訴處分並不需要得到法院同意,且緩起訴處分由於欠缺正式訴訟程序,喪失對犯罪構成要件詳細驗證之可能性,是緩起訴處分是實質刑事處罰,即有違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原則,亦違反刑事訴訟法中重要的控訴原則;緩起訴處分可能對被告之自由或財產做出限制,惟非實質刑事處罰僅為檢察官做成之行政處分至明。緩起訴之指示與負擔是與被告協商取得被告同意後,課予被告一定作為與不作為,檢察機關責付一定機關監督執行,即先有協商,然後有行政處分,再有執行命令;爰此,緩起訴處分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而無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附帶命被告向特定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緩起訴之條件者,該一定之金額(即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金額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究其理由,行為人若受有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而於期間屆滿前經撤銷緩起訴,行政機關再對其處以行政罰,須該行政罰之性質與刑事罰有所重疊,始有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因此必須行政機關所處之行政罰,係與緩起訴處分金性質相同之行政罰緩,始有一事二罰之可言,進一步言,行政機關所處之行政罰鍰,尚需其金額與緩起訴處分金亦屬相同,始有一事二罰之可言,易言之,倘若行政罰鍰之金額高於緩起訴處分金者,該超出之部分,並未與緩起訴處分金相重疊,自無一事二罰之可言,故仍得加以裁罰。準此,行為人於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再受到行政罰緩之處分,若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低於行政罰緩之法定最低額時,其不足之部分行為人仍須補繳,法院僅得就與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重疊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二)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酒精濃度過量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吊扣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又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9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2萬元,嗣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6日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完畢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聯及本院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全卷查確無訛。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是以,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而原審裁定逕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主張受處分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酌,以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