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6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EX968208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並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壹、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應包括機器腳踏車。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6月30日凌晨3時47分許,酒後騎乘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街附近,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故依法掣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並吊扣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暨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參、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機車駕照前因另案已遭吊銷,其於98年6月30日酒後騎乘機車,雖為警查獲舉發酒後駕車,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分。然該處分吊扣職業小型車汽車駕照12月部分,因受處分人當時係騎乘重刑機車,非駕駛汽車,故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照之處分甚不合理,請求撤銷吊扣職業小型車汽車駕照之處分等語。
肆、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受處分人關於吊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罰。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是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審究如後:
一、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坦認不諱,並有查獲警員開具之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因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外,並因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前經另案吊銷,吊銷期間自95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吊銷期滿後異議人並未重新考領機車駕照,是本件違規當時受處分人屬無機車駕照狀態,即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以吊扣,即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9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1164200號函及所附受處分人吊扣銷歷史情況表2紙據以說明,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
三、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雖非無見。然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由其文義之反面解釋,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僅能吊扣其某特定級別車類之駕駛執照,不能及於駕駛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觀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相較現行規定僅多出「吊扣或」3字,其修正理由亦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第138頁之院會紀錄)。自修法原因以觀,益臻明顯。至於應吊扣何種類之駕駛執照,則應視駕駛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而定。職是,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能吊扣其職業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雖因另件酒駕案件,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遭吊銷,惟經原審函詢抗告人駕照吊銷屆滿日之效力為何,據覆稱自95年5月26日起吊銷至98年5月25日止,且上開吊銷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並未重新考領機車駕照,係屬無機車駕駛執照狀態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9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1164200號函及所附受處分人吊扣銷歷史情況表2紙可資證明。足認受處分人於本件酒駕時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故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自應視為無從執行前開吊扣裁罰,而無須再另行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其他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誤將受處分人領有之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此部分裁決即有違誤。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吊扣其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部分,因受處分人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參諸現行法令規定,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逕行吊扣其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既然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視為無從執行其吊扣處分,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決不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吊扣其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裁決,為有理由,原審因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係限制其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而諭知免罰。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單照原則,雖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小型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
(二)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小型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職是,自應依法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諭知不罰,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不罰,尚有違誤。
(三)本件酒後駕車係僅係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與記點之處罰,而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如法院認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易言之,倘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豈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吊扣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審理,原裁定僅就吊扣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而為審理,即有違誤。
伍、綜上所論,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自為裁罰,受處分人關於吊扣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罰,僅就吊扣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而為審理,即有違誤。而原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亦依法未合。因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自應一併重新諭知(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抗告意旨亦未就原裁定罰鍰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起抗告,然本案係單獨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