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木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確定,現已換發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89民執丑7705字第24141號債權憑證。嗣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22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89民執丑7708字第24141號債權憑證、板院輔民勇95年度聲字第3091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認已訴訟終結,然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88年度聲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裁判內容係命甲○○、印前資訊有限公司包璜張雪茹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00,000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甲○○、印前資訊有限公司、包璜、張雪茹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783元,此有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0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兩者之金額並不相符,尚難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其應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於撤回本院87年度民執全木字第22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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