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凌晨駕駛營業小客車,雖未撞及他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並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1月31日某時起至2月1日凌晨1時許之間,在不詳處所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猶駕駛車號000–MZ號營業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永和市○○街住處出發,欲往不詳地點。嗣於96年2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點72毫克,而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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