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便條紙簽單參張、賭客簽賭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台、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壹張、大樂透開獎號碼單壹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及賭客帳單手冊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止,提供臺北縣○○鎮○○路之一0三號之二號一、二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直接到該處或以電話方式簽賭下注,而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每逢星期二、五之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及每逢星期四、六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支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甲○○提供之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六十五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甲○○贏得,甲○○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二台、便條紙簽單三張、賭客簽賭錄音帶一捲、計算機一台(聲請書誤載四台)、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一張、大樂透開獎號碼單一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一本及賭客帳單手冊四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及傳真機二台、便條紙簽單三張、賭客簽賭錄音帶一捲、計算機一台、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一張、大樂透開獎號碼單一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一本、賭客帳單手冊四本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六合彩」、「大樂透」每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犯罪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二台、便條紙簽單三張、賭客簽賭錄音帶一捲、計算機四台、六合彩開獎號碼單一張、大樂透開獎號碼單一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一本、及賭客帳單手冊四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