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盛裝毒品之夾鏈袋貳只、針筒壹支、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判駁回上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八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九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年十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葡萄糖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同月二日十三時許,騎乘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行搶,得手後為警攔查時逃逸(涉犯搶奪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循線於同日(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二只及藥鏟二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二只及藥鏟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八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年十月三十日戒治期滿。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同十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本院判刑確定,竟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二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另注射針筒一支及藥鏟二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