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功夫熊貓」及「音速小子」各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某不詳時間,在 簡銘雄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銘將遊戲館」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所購入WII盜版遊戲光碟「功夫熊貓」、「音速小子」各1片,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自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中旬起,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區○○路○○○巷○號C棟3054室之居所內,先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再以「gyy2008gyy」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http://goods.ruten.com.tw),於該網站內刊登欲以每片8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拍賣訊息,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嗣於97年8月22日經警方下標購買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文詮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案光碟照片、拍賣網頁列印資
料、電子信箱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笫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自97年8月中旬起,迄遭查獲止,將非法重製光碟散布於上開拍賣網站後,欲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各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嚴重損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盜版光碟2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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