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66
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且乙○○已收受上開裁定。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
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不詳地點,撥打甲○○手機,向甲○○恫稱若不立即返回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將帶走甲○○之同母異父之兄 趙雲煥 等語,俟於甲○○返回住處後,再以手推甲○○並拉扯甲○○之頭髮,且大聲對甲○○叫囂「討客兄、不要臉」等語,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周佳 伩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全戶戶籍資料列印、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50條,應予更正)第
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無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乙○○雖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85年5月5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乙○○前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甲○○亦以書面陳明原諒被告乙○○,願意給予改過之機會,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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