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5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未遵照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規定,依限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部分加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74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同署檢察官9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先予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科處罰金新臺幣16,000元,惟已逾刑法337條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新臺幣15,000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
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將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就刑法第337條侵占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固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所諭知之罰金數額並未低於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新臺幣1,000元),則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反而本案所諭知之罰金刑若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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