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無牌拼裝三輪車外出,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新生路交叉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欲進入新生路,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甲○○,由中山路二段往中壢方向駛來,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右側擦撞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乙○○、甲○○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因此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結腸系膜破裂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證人乙○○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相片10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均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於注意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及甲○○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證人乙○○及甲○○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證人乙○○及甲○○二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駕駛拼裝車上路,又未謹慎小心貿然右轉致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過失程度不輕,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頗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新台幣20萬元現金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所拒絕,有本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其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