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竹園餐廳與友人飲用軒尼詩牌威士忌酒後,已達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度至重度之酒精中毒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慈文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經該路口,因甲○○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不慎駕車撞擊該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足及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為逃避罪責,竟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口,因不慎駕車撞擊路旁電線桿,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行車安全,因此肇事傷人後逃逸之,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被害人傳真之附件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