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十月間因搶奪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且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案件審理中(上揭假釋是否撤銷尚未確定,本件判決時,即無從以上揭刑之執行認定為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友人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施打、吸食器燒烤(施用後均棄置而不存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採尿檢驗,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十頁)足稽。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十月間因搶奪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應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惟再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案件審理中,上揭假釋是否撤銷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假釋期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假釋,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假釋經撤銷後,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本件判決時,上揭搶奪案件之刑期是否業經執行完畢即尚無法確定,本院無從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