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6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其妻 張紅燕 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時,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薪資轉帳用途,伊便交付其妻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金融資料予對方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紅燕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7年10月27日(97)北桃發字第478號函暨檢送之張紅燕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確有受到詐騙,而將現金18,688元匯款至張紅燕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而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做為薪資轉帳用途,然一般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均知悉薪資轉帳僅需提供帳戶號碼便可匯入薪資,本無提供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可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係成年、有智識經驗之人,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