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使用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類書包、公事包、手提箱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明知使用前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以人民幣一百七十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入使用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個後,即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將之陳列展示在其擺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一段四三五巷十八號前攤位上,並圖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使用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其出具之 路易威登馬悌耶 產品意見書一份。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一份(商標英文名稱為「LouisVuittonMalletier」)、查獲現場照片三張。
㈣扣案使用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使用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本案被告既意圖營利而購買使用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個,嗣將之陳列展示在其所擺設之攤位上,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惟仍無礙於其販賣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足致被害人原銷售之被仿冒商品數額減少,且該商品品牌形象亦因低劣品充斥而受有不利影響,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其購入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一個,尚未獲利即為警查獲,而其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一,危害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使用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