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羅百渝 一名,詎八十三年一月被告由兩造居住處所台中縣○○鎮○○○街○○號,恣意攜子遷徒至台中市○○路○○○號租屋居住,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六號達成和解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返家省親,兩造分居長達五年之久,兩造夫妻生活無期待可能性。
(二)當初履行同居之地點係在台中縣○○鎮○○○街○○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原告已交鑰匙與被告,惟被告僅攜子返家三次,其餘均未返家探視,被告縱因工作關係或子女就學問題,衡諸目前週休二日,被告若有意維繫兩造婚姻,應有足夠之時間返家與原告團聚,顯見被告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皆無期望夫妻生活之維繫。兩造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礎已遭嚴重破壞,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以羅百渝在台中市居仁國中為由,不願回台中縣東勢鎮與原告居住,惟讀書地點並無非台中市不可,且在台中縣東勢鎮之讀書環境並不比台中市差,況羅百渝目前在台中市讀書之成績不理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和解筆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當初由台中縣東勢鎮遷徒至台中市,乃係經原告之父、母親同意,並非不告而別,且居住台中市初期,原告亦隨同居住,嗣履行同居和解成立後,原告即未居住於台中市,而被告與羅百渝仍居住台中市○○路○○○號。
(二)當初履行同居達成和解,兩造係協議在台中市居住。
(三)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月間數次攜羅百渝回台中縣東勢鎮,惟原告均不在家,僅有公婆在家,即使以電話聯絡原告,不是聯絡不上就是原告以電話告知不歡迎被告回家,原告顯然刻意不與被告見面,無意與被告同居。
(四)被告目前在台中市經營美容店,已接近十年,被告願至台中縣東勢鎮與原告同居,而羅百渝目前仍在台中市居仁國中就讀二年級,從國小階段,羅百渝即就讀台中市忠孝國小,由於羅百渝目前除了學校課業外,於週六、日放假時,尚有課後輔導課程,若長期在台中縣、市通車上學,其體力恐怕無法負荷且其亦表明不願至台中縣東勢鎮就學,故只有利用課餘時間至台中縣東勢鎮。
(五)原告因經常性外遇,本無心維繫家庭,屢次要求離婚,甚且於八十六年因細故毆打被告成傷。其要求被告至台中縣東勢鎮同居,無非係造成被告無法與其同居之事實,達成離婚之目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鄰里長證明書三份、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學證明一份、上課證明書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羅百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羅百渝一名,詎八十三年一月被告恣意攜子離家,遷徒至台中市○○路○○○號租屋居住,未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六號達成和解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返家省親,兩造分居長達五年之久,兩造夫妻生活無期待可能性。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僅攜子返家三次,顯見被告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皆無期望夫妻生活之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子係經原告父、母親之同意,始遷徒至台中市,乃且居住台中市初期,原告亦隨同居住,嗣於本院和解時,亦協議在台中市居住,而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曾數次攜子返家,惟原告刻意廻避,無意與被告同居,足見原告要求被告至台中縣東勢鎮同居,只是達成離婚之目的。加之被告在台中市經營美容店,已接近十年,不敢貿然停業,且羅百渝亦長期在台中市就學,課業緊湊,故被告只得利用課餘時間回台中縣東勢鎮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羅百渝一名,而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起即攜子遷居於台中市○○路○○○號租屋處,及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於本院成立履行同居和解後,現仍分居台中縣東勢鎮及台中市兩處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得依本款為離婚之請求者,應以無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限,乃解釋之當然。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於本院成立履行同居之和解時,有無約定同居之處所?(二)被告是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茲綜論如下:
(一)關於兩造於本院成立履行同居之和解時,有無約定同居之處所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兩造於和解時即約定以台中縣○○鎮○○○街○○號為同居地點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稱:當時係協議在台中市居住等語。
而兩造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審理和解過程中,均未提及同居地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於和解前確曾與被告同住於台中市○○路○○○號,亦據被告提出鄰里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證,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即認定兩造有就履行同居之處所為特別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查被告目前在台中市經營美容店,已接近十年,而兩造所生子女羅百渝從國小階段即於台中市就讀,目前為台中市居仁國中二年級學生,並參加課後輔導課程等,業據被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學證明一份及上課證明書二份為證,並經證人羅百渝到庭證述:「我現在跟媽媽住在一起,住在台中市○○路,我是從讀忠孝國小時就住在那裡,目前讀居仁國中二年級,爸爸很少來找我,我也曾回去東勢,次數不清楚了,也有在那邊過夜,也有看到爸爸,都是過年的時候回來,之後爸爸就帶我回台中,因為要開學了。每次都是爸爸帶我回去東勢,媽媽沒有跟我們一起回去,媽媽比較少跟我們一起回去。」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母子長期係台中市為生活中心,是縱兩造有約定以台中縣東勢鎮為同居處所,然以被告為一女子,羅百渝僅係一名國中生,強要被告每日攜子往返台中市與台中縣東勢鎮兩地,事實上有所不能或不便,而原告為一男子,對於被告母子之工作、就學情況亦知之甚明,然其並無非要被告母子至台中縣東勢鎮居住之理由,是被告拒絕與原告於台中縣東勢鎮共同生活,實有正當理由。
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確有數次攜子回台中縣東勢鎮居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意思,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所為離婚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要旨)。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要旨)。再「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要旨)。且「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要旨)。本件即便有原告所主張之同居處所約定,然若被告有事實上不能或不便申請回台中縣東勢鎮工作之情事,而衡諸於常理亦非不能理解與體諒者,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得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重大事由。再者,夫妻依法固互負同居義務,然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依現今之生活型態,夫妻之一方因工作之故而暫居他地之情形,所在多有,雖未能朝夕相處,然夫妻若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夫妻用心經營、維繫婚姻關係,尚難謂時空之距離造成關係之疏遠。查被告在台中市經營美容店,已接近十年,已如前述,則其已有一定之客戶來源,驟然更改經營地點,則客源流失,創業維艱在所難免,基於常人之情感亦可理解其之不捨與難予抉擇,在此過渡時期,自難予以直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為求全家共同生活,亦可於台中市謀求適宜之工作,不可僅一味苛求被告回台中縣東勢鎮居住。又兩造係因小孩就學、被告工作等因素而分居兩地,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照顧小孩之客觀環境不同所致,於此情節更難謂夫妻之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自成立和解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長達五年之久,夫妻生活無期待可能性,婚姻難以維繫,實可歸責於被告為由,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各項事由,均不得作為兩造離婚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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