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瑞堯
楊譜諺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佩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揚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與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佩揚公司所有向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等八個門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佛像、白板、支票機、冰箱、總機各一台、電腦三台、印表機二台、電話機九台、文具用品一批等物,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電話、汽車過戶於被告丙○○名下,其餘財產偽為出賣予被告丙○○之弟即證人乙○○,因認被告己○○、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丙○○雖否認犯行,然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佩揚公司監察人丁○○指訴甚詳,而被告己○○、丙○○二人所陳述之財產過戶原因、過戶地點、時間、付款方式均不相同,因認被告己○○、丙○○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丙○○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僅為佩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告訴人丁○○,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告訴人丁○○因案被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公司可用之現金僅一百餘萬元,而告訴人丁○○入監前之八十八年五、六、七月份已經大量進貨,應付貨款金額達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八元,雖被告己○○在告訴人入監後,曾向佩揚公司往來廠商收取貨款,惟在應收貨款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中,僅收取八百零八萬零三百元,尚短缺二百九十餘萬元未收,而被告己○○接手公司經營後,已經支付佩揚公司廠商之貨款即達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一元,且另尚支付佩揚公司房租、薪水、管理費、電話費、營業稅等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其後因被告己○○無法繼續支付佩揚公司應付款項,始向被告丙○○及證人乙○○借款,嗣因無法還債始以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週邊設備出售予被告丙○○及證人乙○○,被告己○○並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則辯稱:伊與佩揚公司並無關聯,因借款予被告己○○,其後被告己○○才以佩揚公司之車抵債,伊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為佩揚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且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佩揚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將佩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被告丙○○;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佩揚公司所有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佛像、白板、支票機、冰箱、總機各一台、電腦三台、印表機二台、電話機九台、文具用品一批等物以十四萬六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乙○○結證確有向被告己○○購買上揭生財器具之事實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二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然按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之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是被告己○○固有處分佩揚公司所有前揭物品之事實,然是否應即負業務上侵占罪責,端視其處分佩揚公司所有前揭物品,是有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且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非謂其一有處分行為,即應負業務侵占罪責。查佩揚公司之登記代表人雖為被告己○○,然至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因案入監執行前,其實際上負責經營之人為告訴人丁○○,被告己○○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業據被告己○○迭於偵、審時一再供述,且由告訴人丁○○入監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陸續寫予被告己○○之信件謂「...全盤業務要自己都去了解、掌控。採購要加強的要求,硬體方面有機會慢慢轉掉...」、「..使用支票一定要小心,流程問 秀貞 ,業務是可請柯小姐支援...(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信件)」、「...關於目前硬體方面你自己也要去了解一下,也不能全部讓 小偉 去處理...我想這個月要開的支票先列明細給我,暫不要開出給廠商,下個月五日都還可以,所以不要急,還有我要發票明細...(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信件)」、「...公司的是讓你承受一切,真是辛苦你了,希望有陳先生幫忙,讓你更有方向...(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信件)」、「...目前我急的是這些廠商,將明細、金額、到期日、連絡人電話列一份
明細表用電腦打傳真給陳先生,我交代他來協助你處理,因你這方面經驗少,他總是年紀大有經驗...(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信件)」有信件影本七件在卷可證;而由上揭告訴人丁○○在監時書寫予被告己○○之信件,字裡行間所流露出關心、指導及掌控之情,可認被告己○○所辯佩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係被告己○○,然在告訴人丁○○入監之前,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確為告訴人丁○○無誤;而訊之證人即原佩揚公司之會計戊○○,亦證述在其任職期間,有關佩揚公司對外之交易,係由告訴人丁○○決定者,足認被告己○○此部分所辯當非虛言。而迄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告訴人丁○○入監時佩揚公司之可用之現金約剩⑴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⑵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戶名:佩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⑶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戶名:佩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為四千九百四十一元等合計為一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有各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其餘佩揚公司所使用之泛亞銀行台中分行、戶名:佩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戶名:佩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戶名:佩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因開戶後無甚往來,且金額不高,故未計入)。而佩揚公司迄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告訴人丁○○入監前實際經營期間,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月、七月已經向廠商買入貨品,而未支付價金之未付貨款金額即高達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八元;雖應收貨款亦有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惟被告己○○僅向往來廠商收取得八百零八萬餘元;且在其經營期間亦陸續支付往來廠商貨款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及支付佩揚公司之房租、薪水、管理費、電話費、營業稅等約六十八萬九千餘元,分有被告己○○提出之佩揚公司八十八年五、六、七月未支付貨款明細表(進貨明細表)、八十八年七至九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已收帳款一覽表、支付廠商貨款明細表等可證;且所提出進貨明細表載明往來之廠商、交易之品名、數量、單價;應收帳款及已收帳款明細列有往來之廠商,及廠商支付款項之時間及匯款金額,並核與前揭佩揚公司所使用之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相符;又已支付廠商貨款明細表載明分係以佩揚公司在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二帳戶分以轉帳或簽發支付方式付款,並有發票日、面額及支票號碼之記載,並有該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查;由上可知佩揚公司於告訴人丁○○入監後,被告己○○接手經營後,佩揚公司之營運確有資金短缺之現象,應認被告己○○前揭所辯,非不可採信。告訴人丁○○雖以其入監時公司之經營無問題,且依佩揚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一千零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九元,而認佩揚公司之經營並無資金短缺之現象;然查,雖依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調取佩揚公司八十八年度向該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確有佩揚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現金一千零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之記載,惟經訊為佩揚公司記帳之證人甲○○結證該資產負債表係其製作,然係因佩揚公司並未提供公司資金如存摺等資料,故其製作佩揚公司資產負債表時,是依據佩揚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一千萬元,及其餘佩揚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將公司資本額以現金形式登載而製作完成佩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並不知道佩揚公司是否於申報時確有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現金等情;參以前揭佩揚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內,並無尚有一千餘萬元現金之事實,足認佩揚公司於結算申報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時,僅係由證人甲○○依形式上合於會計準則之方式填載資產負債表而為申報,非謂申報當時佩揚公司確尚有一千零二十一萬三零九十九元之現金,且佩揚公司自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起即陸續退票,並積欠證人甲○○數月之記帳費用,是後來因為被告己○○欲取回帳冊始對證人甲○○付清所欠之記帳費用,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果佩揚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確實持有現金一千餘萬元,則事當不致如此;是尚不得僅依佩揚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主管機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即謂佩揚公司之現金充足,無經營之困難,告訴人前揭所指,尚乏依據,應不可採。另查,被告己○○辯稱其因佩揚公司經營所需陸續向被告丙○○及證人乙○○借款,後因無法還款始以車輛及公司之生財器具等出賣予被告丙○○及證人乙○○抵債等事實,核與被告丙○○供述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丙○○所簽發以宇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及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影本在卷可證;而各該支票均係被告丙○○簽發交付被告己○○後,用以清償佩揚公司積欠之款項,亦分據證人戊○○及為佩揚公司維修保養汽車之廠商即證人庚○○、佩揚公司之供貨廠商即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堪認被告己○○所辯其確有向被告丙○○及證人乙○○借款供公司營運使用,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己○○之處分前揭物品,分別出賣予被告丙○○及證人乙○○,既係因佩揚公司經營已經陷入困境,因向被告丙○○及證人乙○○借款後,以各該物品出賣予被告丙○○及證人乙○○,以供抵債之用,參以前揭法律規定,尚難認被告己○○之出賣佩揚公司所有前揭物品,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業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被告丙○○所辯其與佩揚公司並無關聯,僅係因借款予被告己○○清償佩揚公司所欠款項後,由被告己○○以佩揚公司所有UP─三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抵債等詞,亦屬可採,被告己○○既不負業務上侵占之罪責,則為買賣相對人之被告丙○○自亦無業務侵占罪責之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己○○、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己○○、丙○○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