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曾溫 鎰)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十三樓之六遠東房屋仲介公司之開發主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在高雄、屏東等地,連續持盜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乙○○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遠東房屋仲介公司、同事 莊祖偉 及客戶 蘇益利徐明珠 等人聯絡,藉以詐得免繳新台幣(下同)約三千元電話費支出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乙○○,嗣經乙○○發覺該支行動電話之電話費暴漲情況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時在遠東房屋仲介公司任開發業務主任一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辯稱:我任職開發業務主任負責擴業務,不負責販賣房屋,所以不會與買、賣房屋之客戶徐明珠、蘇益利電話聯絡。我也不認識該二人。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是我兒子 曾彥儒 申請,但案發時是我持用,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既有該支電話通聯紀錄,證明我沒有盜用電話等語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查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現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持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人盜打,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 王宗彬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次查依警卷所附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該支行動電話曾與證人莊祖偉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服務之遠東房屋仲介公司之(00)0000000號平面電話、證人蘇益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徐明珠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之紀錄,甚者,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紀錄等情,復據證人莊祖偉、蘇益利、徐明珠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亦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兒子所使用,在在顯示被告確有持上開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子曾彥儒於原審雖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八十七年度申辦電話的,在八十七年度拿給我父親使用等情,惟查證人曾彥儒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被告,況行動電話之手機,本可交換使用,是證人曾彥儒之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蘇益利於偵查中雖改稱:我無法確定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只能確定是遠東房屋仲介公司替我賣出房子等語。於原審再改稱:有時是男的,有時是女的與我接洽賣房子之事。我在偵訊開始時並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我,是警察提醒我的等情。然查證人蘇益利於警訊證稱:「(問: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是否有因何事聯絡頻繁?)...那陣子聯絡較頻繁的是(遠東)房屋仲介公司,因我那時正要賣房子。」、「...幫我賣房子之人為 曾溫鎰 (即甲○○)。」、「(你為何如此確定是該曾溫鎰所撥?)因我於過年前一、二個月買賣確定,而那時正好是通話較頻繁的時候。」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蘇益利不僅於警訊明確指證被告係替其賣屋之人,且於警局指認被告之口卡片無訛。衡之常情,若非被告係蘇益利賣屋之人,蘇益利應不可能於警訊時如此確定地指認被告係幫其賣屋之人。從而,證人蘇益利警訊中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而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上開供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遠東房屋仲介公司內部組織區分「開發」、「銷售」等工作,其中「開發」人員負責找尋欲販賣房屋之客源,待收案後,由主管分案予「銷售」人員販賣,嗣後販賣房屋之接洽工作原則上由「銷售」人員處理,案發當時被告係任「開發主任」等情,固據遠東房屋仲介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 孫緒勇 於原審證述在卷。惟查遠東房屋仲介公司內部組織固有區分「開發」、「銷售」兩部門,然並無禁止「開發部門」人員不得仲介房屋買賣,「開發部門」人員仍可對外接洽房屋買賣事宜,再將其交予「銷售部門」處理,尚難以被告當時係該公司之開發主任,即認被告不可能仲介公司買賣房屋事宜,是證人孫緒勇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犯情節非重,所獲得不法利益約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七、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將其盜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林春煌 使用,因認被告另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經查被告移送併辦涉犯之罪名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不同,且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達一年之久,本件與該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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