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戊○○
乙○○己○○甲○○辛○○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十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原清算人代表 劉文慶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變更為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雄院貴民磨九十二司一三字第五二六二函可証(本院卷六六頁),茲據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六一七、六五七、六六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之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戊○○、乙○○、甲○○、丁○○○、辛○○、丙○○、 李明 都原均為伊之員工,因受僱於伊,依序獲配住附表所示成果圖編號之房屋,上訴人己○○係伊原員工 李明都 之配偶與李明都同配住宿舍。李明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死亡,戊○○、乙○○、甲○○、丁○○○、辛○○、丙○○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前退休離職,上訴人借貸目的已完畢,應返還受配住之房屋。上訴人無權占用伊之土地及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房屋現值及房屋所占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繼承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㈠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成果圖編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三月卅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渠等均為被上訴人所屬之退休人員或繼承人,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院令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謂「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宿舍管理規定,在七十二年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而言;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房屋,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渠等非無權占有房屋,被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置辯。
四、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依房屋現值及房屋所占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並諭知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戊○○、乙○○、甲○○、丁○○○、辛○○、丙○○、李明都均原為其僱用之員工,受分配如附表所示成果圖編號之房屋,李明都於七十七年一月廿六日死亡(原審卷㈢三七頁),其餘之員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退休離職;己○○則為李明都之配偶,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不爭執載明原配住戶名稱、配住房屋、現住人姓名與退休日期之配住戶土地建物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催告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十一至五四頁、五九頁、六七頁、七六至七七頁)。
六、上訴人增建建物部分,因附合成為主建物即原分配房屋之一部分之事實,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五九頁)。故兩造唯一之爭執點,乃上訴人現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否為無權占用﹖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參照)。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分,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任職機關間發生租賃關係(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亦不得謂使用者與任職機關發生租賃關係,任職者既已退休,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本件被上訴人為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機構,有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六月三日(六六)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號函文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八九)總字第八九○三○九二二號、經(九0)總字第0九000一一一一八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局住福字第三0八八九0號函可參(原審卷㈠二三九頁、一九九至二0四頁),被上訴人既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員工之任用及退休,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則被上訴人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其所屬退休人員,自無准予暫時續住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七十七年實施用人費率之後,被上訴人即開始按月收取宿舍使用費,屬有償之租賃,其法律關係非屬使用借貸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扣收宿舍使用費,實為不給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亦不得謂使用者與任職機關發生租賃關係,上訴人執此抗辯,顯無可採。再者,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二秘字第七六0七號令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原審卷㈠二四0至二四二頁)。嗣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一八二七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增訂第五項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原審卷㈠二四三至二四四頁)。是以行政院對各事業機構員工退休、離職不得續住宿舍乃通案之規定,修訂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退休得予續住,其前提必須依法申請獲准續住而言,並非當然有續住權利。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時,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在卷可參,惟上開但書規定,乃針對個案特殊情形並以申請獲准續住者為限,其最高續住期間為三十個月(原審卷㈠二四七至二四八頁)。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精省後始改隸經濟部,在此之前並無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是依前項行政院等相關處理收回宿舍之函令及辦法,可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前省營事業機構人員,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之一般事業機構(原告)離職人員,其原配住宿舍應即遷讓交還,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修正後,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固得申請續住,惟本件所有原配住戶均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退休離職,本不得續住,自無適用新修正事務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申請續住規定之餘地。上訴人雖援引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院令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據為其係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惟查:依上開辦法第十六條「國營事業機構,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處理」所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既另有宿舍借用返還之處理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規定,做為有權占用房屋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配住之員工或繼承人,渠等既已退休或配偶已死亡(己○○部分),渠等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而為使用收益,破壞被上訴人基於房地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使用收益予被上訴人。因使用收益於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兩造對相當租金損害之標準,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爭執(本院卷五八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租金損害,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附表所示成果圖編號房屋,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渠等占用附表所示成果圖編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租金損害,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自附表所示成果圖編號房屋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及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租金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B3書記官黃玉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F0~T48;附表:
┌───────────────────────────────────┐│九十二度上字第一四0號附表:(面積:平方公尺;新台幣、元)│├─┬────┬────┬───┬───────────────────┤│成│姓名│門牌號碼│占用土│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卅日起至遷讓交還房││果││(高雄市│地面積│屋之日止每年應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計算││圖││前鎮區硫││方式:〔房屋現值+(所占土地面積×申││編││酸錏巷)││報地價額)〕×5%(元以下四捨五入)。││號│││││├─┼────┼────┼───┼───────────────────┤│A│戊○○│二號│44.46│〔54000+(44.46×11760)〕×5%=28842│├─┼────┼────┼───┼───────────────────┤│B│乙○○│十五號│48.06│〔54000+(48.06×11760)〕×5%=30959│├─┼────┼────┼───┼───────────────────┤│E│己○○│卅七號│39.06│〔54000+(39.06×11760)〕×5%=25667│├─┼────┼────┼───┼───────────────────┤│J│甲○○│四八號│40.68│〔54000+(40.68×11760)〕×5%=26620│├─┼────┼────┼───┼───────────────────┤│L│丁○○○│五八號│38.7│〔54000+(38.70×11760)〕×5%=25456│├─┼────┼────┼───┼───────────────────┤│P│辛○○│七五號│34.38│〔700+(4.38×11760)〕×5%=20250│├─┼────┼────┼───┼───────────────────┤│Q│丙○○│七六號│34.38│〔700+(34.38×11760)〕×5%=20250│└─┴────┴────┴───┴───────────────────┘註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註二:成果圖編號A係包括成果圖A1、A2、A3、A4四部分,其中A1指一樓
已登記建物,A2指一樓增建未登記建物,A3指二樓已登記建物,A4指二樓增建未登記建物。
註三:成果圖編號B係包括成果圖B1、B2、B3、B4四部分,其中B1指一樓
已登記建物,B2指一樓增建未登記建物,B3指二樓已登記建物,B4指二樓增建未登記建物。
註四:成果圖編號E係包括成果圖E1、E2、E3、E4四部分,其中E1指一樓
已登記建物,E2指一樓增建未登記建物,E3指二樓已登記建物,E4指二樓增建未登記建物。
註五:成果圖編號J係包括成果圖J1、J2、J3、J4四部分,其中J1指一樓
已登記建物,J2指一樓增建未登記建物,J3指二樓已登記建物,J4指二樓增建未登記建物。
註六:成果圖編號L係包括成果圖L1、L2、L3、L4四部分,其中L1指一樓
已登記建物,L2指一樓增建未登記建物,L3指二樓已登記建物,L4指二樓增建未登記建物。
註七:成果圖編號P係包括成果圖P1、P2、P3、P4四部分,其中P1指一樓
已登記建物,P2指一樓增建未登記建物,P3指二樓已登記建物,P4指二樓增建未登記建物。
註八:成果圖編號Q係包括成果圖Q1、Q2、Q3、Q4四部分,其中Q1指一樓
已登記建物,Q2指一樓增建未登記建物,Q3指二樓已登記建物,Q4指二樓增建未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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