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瓊文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 曾溫 鎰)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二十三樓之六遠東房屋仲介公司之開發主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在高雄、屏東等地,連續持盜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戊○○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遠東房屋仲介公司、同事 莊祖偉 及客戶己○○、丙○○等人聯絡,藉以獲取新台幣(下同)約三千元之電話費支出,致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戊○○,嗣經戊○○發覺該支行動電話之電話費暴漲情況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無非以(1)被告犯罪事實,經戊○○於警訊中陳述、證人莊祖偉、己○○、丙○○於警訊中證述之詞,並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一份在卷可證。(2)依警卷所附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該行動電話曾與證人莊祖偉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服務之遠東房屋仲介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證人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之紀錄,甚者,亦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紀錄,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該支行動電話為其兒子所使用,有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佐,顯示被告確有持該支盜拷行動電話使用之行為等為論據。
四、被告雖承認於案發當時在遠東房屋仲介公司任開發業務主任一職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辯稱:我任職開發業務主任負責擴業務,不負責販賣房屋,所以不會與買、賣房屋之客戶丙○○、己○○電話聯絡。我也不認識該二人。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是我兒子 曾彥儒 申請,但案發時是我持用,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既有該支電話通聯紀錄,證明我沒有盜用電話等語。經查:
(一)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發現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持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人盜打,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經戊○○陳稱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甲○○證述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一紙在卷可證。但戊○○於警訊時供述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指明被告有何盜打電話之行為,是依戊○○所陳,僅足證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確有遭人盜打之事實。
(二)依通話明細清單顯示,某人曾盜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祖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證人莊祖偉於警、偵訊時均供述通話明細清單上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持用,但不知係與何人通話等語(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偵卷第十五頁),亦未指明被告有何撥打遭盜用電話之行為。
(三)通話明細清單上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曾彥儒申請,案發當時交由被告持用之事實,迭經被告警訊時供述:「(問:警方提供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通聯資料受話端電話你是否有認識之電話?)我只認識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現由我兒子使用...。」(見警卷第三頁)、偵查中供述:「...後來又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證人曾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我是在八十七年度申辦電話的,在八十七年度拿給我父親(使用)...。」(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頁),證人甲○○證述:「(訊問時)他(指被告)有提出一支他兒子使用的行動電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八頁),可見被告供述案發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尚屬有據。被告如真有盜用000000000號電話,其竟以盜用之電話撥打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亦難想像。
(四)證人己○○於警訊固證稱:「(問: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是否有因何事聯絡頻繁?)...那陣子聯絡較頻繁的是(遠東)房屋仲介公司,因我那時正要賣房子。」、「...幫我賣房子之人為 曾溫鎰 (即丁○○)。」、「(你為何如此確定是該曾溫鎰所撥?)因我於過年前一、二個月買賣確定,而那時正好是通話較頻繁的時候。」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惟嗣於偵查中改稱:「不知道是不是他(指被告)打的電話,我印象不深刻,不敢確定是他否。」、「(問:無法確定是被告打電話?)是,只能確定是遠東房屋仲介公司替我賣出房子。」(見偵卷第七頁、第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有時候是男的有時候是女的(與我接洽)。」、「其實我在偵訊一開始不知道是誰打的,是警察提醒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第一七一頁),證人己○○前後供述既有不一,其於警訊中所供,是否實在,尚值審究。本件案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經警訊問,期間相距近六個月,時日歷程久遠,衡諸常情,證人己○○對於案發當時何人撥打電話一節,是否記憶清楚,本值懷疑,參照證人己○○供述係經警提醒始指認被告等語,更能證明其記憶不清之事實,是亦不能以證人己○○記憶不清,經警提示之供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己○○於案發當時委託遠東房屋仲介公司販賣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某地房屋;丙○○則透過同家仲介公司欲購買房屋等情,分別經證人己○○、丙○○供述明確。而遠東房屋仲介公司內部組織區分「開發」、「銷售」等工作,其中「開發」人員負責找尋欲販賣房屋之客源,待收案後,由主管分案予「銷售」人員販賣,嗣後販賣房屋之接洽工作原則上由「銷售」人員處理,案發當時被告係任「開發主任」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莊祖偉、遠東房屋仲介公司業務經理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丙○○、己○○於案發當時分別委託遠東仲介公司買、賣房屋事務,依前開遠東房屋仲介公司之內部分工情形,被告應無與己○○、丙○○接洽之必要,被告辯稱不需與己○○、丙○○接洽等語,實非無稽,而可相信。
(六)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固證稱:「是一位賣房子之人曾溫鎰所撥打(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因當天下午十七時四十分左右我和朋友相約外出,正逢曾溫鎰打電話來,要介給我去看房子,所以我對該通電話印象蠻深刻的。」等語(見警卷第九頁),但上述通話明細清單中,僅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一通電話與丙○○有關,距丙○○警訊時約八個月,時間經過長久,對於八個月前某日發生之事,一般人應均記憶不清,始為合理,丙○○如何能確定該日行程?又如何確定該通電話是何人所撥?,均待釐清,尤其依證人丙○○所指,被告顯係負責銷售房屋之人,此又與上述被告負責開發案源之工作有違,更足令人懷疑其供述之正確性,而證人丙○○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無足使本院對其證詞產生不疑之確信,是不能僅因證人丙○○上述警訊所陳,逕認被告有盜用本件行動電話之犯行。
(七)上開通話明細清單雖顯示有人於案發當時盜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祖偉持有之0000000000號、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遠東房屋仲介公司所有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事實,而上述四支電話之通聯或與遠東房屋仲介公司業務相關,但別無證據證明下,不能單憑上述事實,遽以推論係被告盜用上述電話聯絡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依據前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已起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