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丙○○即親親養護中心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親親養護中心負責人,而該養護中心係收費之安養機構,負責二十四小時照料老人生活起居,而原審被告 蘇美珍 為該中心主任,上訴人甲○○受僱於該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不料在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因甲○○疏於注意老人之安全,致 陳童祿 意外身故,被上訴人為陳童祿之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及原審被告蘇美珍連帶賠償殯葬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意外險賠償二百萬元,如認保險金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殯葬費二十一萬五千元、保險金之請求無理由、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丙○○即親親養護中心則以: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尚有上訴人甲○○、二位護士及外籍看護工 安妮 照料,事故發生後,有請護士施以急救,並通知救護車前來,又親親養護中心之人員配置及設備均符合規定,而甲○○前來應徵之時,領有病患服務員之結業證書,且有看護經驗,親親養護中心因而予以錄取並實施實習訓練,是丙○○對於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再者,事故發生當天係因陳童祿自身推動輪椅到處滑動,並推開逃生門而滑落安全梯所致,若認甲○○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另上訴人甲○○則以:事故發生當時雖由伊看顧死者,但因其中一位看護工外出,養護中心人員叫我去照顧別的地方,因此就沒有照顧到陳童祿,我承認有疏失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母陳童祿出生於七年一月十五日,年事已高,下半身無力,須以輪椅代步。
㈡陳童祿於丙○○即親親養護中心安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應由該養護中心看
護工甲○○負責照顧,甲○○因故未前往照顧,陳童祿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該中心跌倒,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㈢被上訴人支出殯葬費二十一萬五千元。
三、丙○○以對於甲○○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丙○○對於甲○○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不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陳童祿係七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下半身無力,須以輪椅代步及陳童祿於親親養護中心安養,事故當日本應由甲○○負責照顧,甲○○既有照顧陳童祿之義務,又無不能能照顧之情事,竟未前往照顧,致陳童祿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該中心跌倒,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其有過失自堪認定。丙○○為甲○○之僱用人,自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至甲○○雖稱:因 李致聖 外出,親親養護中心要其照顧別的地方(指五D)云云,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五B那邊的人帶病人出去看病,所以死者沒人看顧,伊負責照顧五D云云,已有不符,且為丙○○所否認,甲○○亦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亦不請求調查證據,顯見其該部分抗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㈡丙○○主張甲○○係領有高雄市護理師護士公會辦理之「病患服務員」訓練結業
證書之看護人員一情,為甲○○所不爭執,尚堪採信。又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甲○○既領有「病患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應認甲○○具有照顧陳童祿之相當技術,丙○○主張對於甲○○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堪認定。至於丙○○主張對甲○○施以三天之實習訓練云云,固為甲○○所不爭執,尚堪信實。然實習訓練係正式工作前之職前訓練,尚與開始工作後執行職務之監督有間。又本件甲○○自承當天早上九點在五B交接後,李致聖離開後,伊就到五D,至十二點五十分進入五B,當時沒有看到陳童祿,沒多久就聽到陳童祿發生事情等語(原審卷一二四頁)。而證人即該養護中心外籍看護工安妮雖證稱:於事發前有見到甲○○將陳童祿抱上輪椅云云,但為甲○○所否認,而甲○○既承認自己有疏失,其否認證人安妮之上開證言,並無實益,故證人安妮該部分陳述,尚難採信。至證人 黃嘉文 與 曾瑞卿 係當日值班之護士,經原審隔離訊問,黃嘉文證稱:於當日下午一時與曾瑞卿一起巡邏病房時,有告知甲○○,陳童祿喜歡坐輪椅滑動,請她注意;一點十分受告知發生事故等語;證人曾瑞卿證稱:巡房時,甲○○在五B等語(原審卷七五頁),互核相符,且與甲○○自承進入五B之時間並不衝突,黃嘉文、曾瑞卿之證詞,尚堪採信。然甲○○既自當日九時起負責照顧陳童祿,但未實際照顧而有疏失,業如前述,而黃嘉文在當日下午一時,事故發生前幾分鐘,始告知甲○○應注意陳童祿,顯已無法防免事故之發生。丙○○既未主張及證明甲○○於當日接受該職務之際,即受告知執行該職務應注意事項,並派員督導,否則不會任令甲○○未前往五B執行職務,足認丙○○就該養護中心人員職務之執行欠缺適當之監督機制,其抗辯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丙○○主張本事故係因陳童祿自行外出,而滑落樓梯,且因其子女要求以輕便輪椅與不要將其綁在安全柱上所致,是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陳童祿係不良於行須以輪椅代步之人,業如前述,則陳童祿於輪椅上竟無人注意其動向,且陳童祿究係如何離開寢室,如何摔落,丙○○亦均未能說明,故丙○○就其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陳童祿自身所致,未能證明。從而,丙○○主張陳童祿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無足採,至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甲○○未盡照顧義務所致,已如前述,而陳童祿並非有暴力傾向之人,是丙○○之照顧方式顯非得以綑綁之強迫方式為之,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以輕便輪椅與不要將陳童祿綁在安全柱上無關,是丙○○就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童祿之死亡既與甲○○未盡其照顧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述規定,丙○○、甲○○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後:
㈠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童祿支出之殯葬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㈡慰藉金:被上訴人為陳童祿之子,發生此一事故係人倫之悲情,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斟酌被上訴人國小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年六十六歲餘而受喪母之痛,甲○○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日入一千元,丙○○大專畢業,為護理師,經營養護中心,及本事故發生情形,甲○○之過失程度、丙○○未善盡監督之職,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應以二百萬元為相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及保險費部分,起訴時係主張:保險費二百萬元、慰藉金一百萬元,倘保險理賠金未能如數賠償,則應加重其他部分之賠償,使賠償總金額達到三百三十萬元等語,有起訴狀足稽。因其語意不明,嗣後補充陳述其意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保險金,若這部分不能請求,也一併將這二百萬元計入慰藉金請求等語(原審卷一一七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慰藉金一百萬元為先位聲明,以保險金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為前提,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三百萬元,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部分無理由,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審酌前述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二百萬元,為有理由,仍係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該部分為訴外裁判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丙○○連帶賠償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